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415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瓦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儿),女,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奥维馨苑**商住楼211-2。
法定代表人:储祥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在肇源县工地(由被告承包)从事瓦工工作,墙体塌方导致原告腿部被砸伤。因申请工伤需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万晓茹、陈玉才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合该通知全文可以看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是应当确认劳动关系。从文件的标题我们就可以看出该条款适用于确认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故根据该条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虽与万晓茹、陈玉才有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相关资质系违法分包行为,应当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施工工人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字【2021】第46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正确。第一、原告受雇于万晓茹、陈玉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应向万晓茹、陈玉才主张赔偿责任。被告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故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2017年住建部出台的《关于培育新时期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2018年《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劳务用工管理的通知》的内容,对于施工劳务企业已经取消资质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非主体工程、价值仅4万元的个人劳务部分分包给两个自然人,并不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综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转
包、分包行为。原告受雇于他人而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
被告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祥均于2021年7月18日与自然人万晓茹、陈玉才签订劳务协议。储祥均将该公司承建的肇源县义顺乡中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室外地沟砌砖工程分包给万晓茹、陈玉才。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内容:砌筑砖墙地沟,地,地沟约160米长,地沟墙高1米,地,地沟抹灰水泥砂浆务价格:砌筑砖墙地沟每块0.4元、抹灰每平方米12元,完工实测实量结算。付款方式:砌筑三分之一进度时,付进度款1000元,地,地沟砌砖抹灰结束次性结清劳务费。工期要求:15天内完成(下雨天除外)。其它要求:自行组织施工、自行组织劳动力、自行管理、自行安排施工、自行安排施工时间,保质保量按期完工,乙方严格安全操作规程,做好施工安全保护工作,承担安全事故造成的费用和损失。该分包协议经肇源县教学楼项目监理机构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批并同意。
双方签订协议后,万晓茹以每天350元雇佣***进行瓦工工作。***于2021年7月27日上午进入工地,下午17时10分许,***同他人在地沟内砌砖过程中,因连雨天气,地,地沟泥土塌方成四人受伤,***腿部骨折。施工前,工地监理安全员向施工人员做了安全交底、施工质量交底。事发后,储祥均
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万元。其他三人赔偿问题已与万晓茹和解处理。该项工程款该公司已与万晓茹、陈玉才结算完毕。劳务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储祥均与万晓茹、陈玉才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分包协议审批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肇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肇源县教育局、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义顺乡中心学校项目监理部的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万晓茹、陈玉才劳务费结算单2份、万晓茹与李洪德等三位受害人所签和解协议证实。
***于2021年9月14日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委经审理后以(原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不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为由,对***的申请请求予以驳回。该事实有源劳人仲字【2021】第4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发【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上述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受万晓茹雇佣到万晓茹、陈玉才承包的肇源县义顺乡中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室外地沟进行瓦工施工,非被告雇佣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所以,
原告第一项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系在万小茹雇佣期间受伤的,而万晓茹、陈玉才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依据该《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规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室外地沟砌墙工程分包给万晓茹、陈玉才,该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求该公司依法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树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芳
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