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奥维馨苑211号商住楼211-2。
法定代表人:储祥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复议申请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建筑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21)黑069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江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黑0691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江海建筑公司在光大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581元,实际完成冻结130581元。高新法院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2021)黑0691执95号之三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江海建筑公司在光大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8709元,实际完成冻结78709元。江海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高新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黑069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江海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其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黑069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江海建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黑0691执95号。其院依法向江海建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冻结江海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另查明,**主张***于2020年2月29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其还款3000元,还款微信号为“×××”。经其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查明“×××”的实名注册人系***(身份证号为×××),绑定的手机号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主张***于2020年2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其履行过给付义务,并经其院调查核实**提供的微信确是***所实名注册,所以本案的执行时效因***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二年之内的履行行为而中断,因江海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江海建筑公司,对异议人江海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其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海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江海建筑公司称,(一)**提供的***在2020年2月29日通过微信向**转账还款3000元,该事实无法确认是***本人行为。虽然微信账号是用***的身份证号注册的,但无法证实微信的实际使用人就是***本人,微信转账的3000元记录无法证实是***实际操作的。即使微信的使用人是***,其与**之间的转账3000元亦无法证实是***因履行(2018)黑06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而给付的工程款。***现在下落不明,执行法院在没有与***取得确认的情况下就推定是***向**还款过于草率,继而认定执行时效中断,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案件审理阶段,***向法庭举证其妻子孟祥梅在2016年9月14日向**转账80000元,用于清偿工程款,而**在法庭质证时没有证据反驳80000元系***对于其他欠款的偿还,双方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有理由相信该80000元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清偿,但法院在认定时并未采信该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加重了***的清偿责任,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也一并加重。案件判决后,**与***双方约定和解,其在得知此事时也联系了主审法官核实此事并希望共同解决,主审法官告知其已经协商处理,不需要其另行履行,其也向**核实情况无误,所以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时至今日,其才得知**与***之间的债务没有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1)黑0691执异4号执行裁定。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江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高新法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黑06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复议申请人称***微信转账给**3000元无法确认微信的使用人是***,无法证实***的给付行为系因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工程款。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履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且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申请强制执行。其次,复议申请人提出判决结果加重了***的清偿责任,该理由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再次,针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如复议申请人认为大庆京隆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就综合楼施工项目欠债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该项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庆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黑0691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素杰
审判员  陈欣欣
审判员  麻梦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