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630号
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南侧光为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柴增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动迁商服(一)大4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陈森与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42392.02元及利息(以6142392.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11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东区)凤凰路、金港大街管廊工程基坑两侧拉森钢板桩支护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根据工程进度签订了《钢板桩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截至2018年7月27日,根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6142392.02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日付清,然被告一仅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6142392.02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总量:2公里(4000延米),甲方保证乙方2公里钢板桩施工量(乙方到场所有材料周转不少于4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将钢板桩材料、设备机具等运输进场并进行施工。2018年6月15日被告一以根据现有资金,调整施工计划,金港大街没有施工段落为由,函告原告终止合同。因被告一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仅完成860.4延米钢板桩施工,造成原告材料运费损失及现场材料停工等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九条第9.2.12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人员、材料、设备机具停窝工(一个月内累计超过3天),甲方需负担乙方停窝工期间的直接或间接费用……”,第十条第10.4款约定“甲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11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数额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超期费用;因政府调整施工计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告同时在该项目之下为二十二冶施工,对政府调整施工计划是知情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工程名称:长春新区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市政路网管廊工程,工程地点: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东区),工程内容:地下综合管廊基坑拉森钢板桩支护施工,工程总量:2公里(4000延米),甲方保证乙方2公里钢板桩施工量(乙方到场所有材料周转不少于4次);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工程范围: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东区)凤凰路、金港大街管廊工程基坑两侧拉森钢板桩支护;第六条、承包方式及造价,5.3.1、拉森钢板桩按纵向水平距离每延米综合单价:大写:贰仟久佰元整,小写:¥2900.00元/单边.延米.包含2个月使用时间5.3.2拉森钢板桩长及钢支撑超出合同约定的60天支护时间没有拔出,超出60天部分甲方按租赁钢板桩承担租金,钢板桩按单根每天综合单价:大写:陆元,小写:¥6.0元/天.根,钢支撑6元/天/吨;第十条、其他,10.4甲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违约金”。2017年8月3日,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8日钢板桩打入根数607根,铁板桩施工延米242.8延米,里程号k7+830-k7+720;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钢板桩打入根数563根,铁板桩施工延米225.6延米,里程号k7+605-k7+501;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6日钢板桩打入根数950根,铁板桩施工延米380延米,里程号k7+501-k7+311。2017年6月25日,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钢板桩打入根数31根。2017年8月15日,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通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劳动支行支付贰拾万元整。2018年8月6日,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钢板桩打入根数64根。2018年6月15日,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发出一通知函,内容为,“现根据长春空港降级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知,根据现有资金,调整施工计划。原金港大街管廊工程项目2018年施工任务缩减至200米(k7+070-k7+270),这200米管廊钢板桩施工任务已经在2017年9月份由龙源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完毕。所以金港大街现阶段没有施工段落,现就金港大街现状通知你单位:1.在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04号合同终止;2.在2017年11月30日通知你单位现场人员拔出已施工完毕的钢板桩,但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员以没给付工程款为由就拒绝签收拔桩通知。任由损失扩大。现再次通知你单位拔出已施工完成的钢板桩段落,来我单位结算;3.如有异议,请于3日内提出,过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订立合同时的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诉请,解除与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5.3.1项,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打入的钢板桩607根,延米数为242.8延米,施工费用为242.8延米*2900元/单边.延米=704120元、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打入的钢板桩563根,延米数为225.6延米,施工费用为225.6延米*2900元/单边.延米=653080元、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打入的钢板桩950根,延米数为380延米,施工费用为380延米*2900元/单边.延米=1102000元、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打入的钢板桩31根,延米数为12.4延米,施工费用为12.4延米*2900元/单边.延米=250454.02元。关于租赁费,租金截止日期以通知函三日后即2018年6月19日为准,根据合同5.3.2项,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打入的钢板桩607根,租赁天数为317天,租赁费用为607根*317天*6元/天/吨=1154514元;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打入的钢板桩563根,租赁天数为307天,租赁费用为607根*307天*6元/天/吨=1118094元;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打入的钢板桩563根,租赁天数为307天,租赁费用为607根*279天*6元/天/吨=1016118元。因此,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与租赁费用的总和为5998380.02元。因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下发通知函,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10.4项,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向高碑店市铁岩钢板桩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违约金,即为4000延米*2900元/单边.延米*10%=1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8380.02元及利息(以5998380.02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1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458.00元由被告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玲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