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3527号
原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乔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万宝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伟,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与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程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1122770.50元;2.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东风新村九区两栋商服室内管线腐蚀严重造成漏水,致使无法正常供暖。此时派博公司正在进行2013年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派博公司对上述商服进行维修改造,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派博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供热改造(标外)商服工程造价为742345.30元,2013年供热改造工程(室内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为380425.24元,共计1122770.5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热力公司辩称:对派博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因集团内部操作手续尚未办理完结,故工程款未能支付,待手续办完后向派博公司给付此款。
派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工程结算书三份,欲证明工程款的数额。经质证,热力公司表示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具体结算金额应按审计结果确认。本院认为,热力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对证据核实结果予以反馈,且此组证据中有热力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因出现临时性工程,热力公司与派博公司达成协议,由派博公司对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九区商服热力管线进行维修改造,该工程于同年12月竣工。2015年,双方制作工程结算书,确认2013年供热改造(标外)商服工程造价为742345.30元,2013年供热改造工程(标内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为380425.24元,双方均在结算书中盖章确认。由于此工程为临时性工程,未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故工程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派博公司与热力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派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该工程也亦竣工,故双方之间已实际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派博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亦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热力公司应向派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2770.50元。
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潘艳秋
人民陪审员  戴佰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