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与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3民初1403号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3001907149M。
法定代表人:王书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智全,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6120550K.
法定代表人:乔广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注塑工业园区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51313636.
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与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范智全、叶玲、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意、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龙凤区御湖湾小区内配套幼儿园的评估拍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申请人,以下简称派博公司)与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以下简称益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现正在贵院执行当中。因被告派博公司申请对被告益海公司开发的龙凤区御湖湾小区幼儿园进行查封。执行局仅依据幼儿园负责人的单方面陈述就作出查封裁定与事实不符,且该幼儿园不属于被告益海公司,而是小区的配套园是公共服务设施不应予以查封、拍卖。对此,原告作为案外人已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龙凤区御湖湾小区内幼儿园进行评估拍卖。经执行局审查后,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原告无奈,为了避免错误执行,造成小区公共服务设施不健全,影响小区居民生活。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304条、305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小区配套幼儿园属于小区公共服务设施,且具有公益性及唯一性,法院不能予以评估拍卖。根据国务院2010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务院意见》”)提出“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小区规划不予审批。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本案被告益海公司建设的御湖弯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根据小区的规模,同步建设且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明确注明配套幼儿园的位置及属性,即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被告益海公司不是御湖弯小区幼儿园的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原告才是小区幼儿园的管理部门,法院无权作出评估拍卖的裁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历印发《关于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3号及《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教联[2019]21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现工作方案的通知》庆政办发【2019】5号文件精神,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是城镇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文件要求确保小区配套幼儿园如期移交,已建成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应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建成但未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的,限期办理移交手续,对已挪作他用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收回,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对移交的幼儿园办是土地、园舍移交及资产登记手续。因此御湖湾小区内幼儿园的管理部门应当为原告,而不是被告益海公司,所以法院无权进行评估拍卖。综上,认为御湖湾小区幼儿园是小区配套幼儿园,是公共服务设施不应予以评估拍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御湖湾小区内配套幼儿园的评估拍卖。
被告大庆派博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小区幼儿园园舍不享有民事权益。1、涉案小区内幼儿园,即使是在规划设计图纸注明其为小区配套设施,但其实际上已不具有小区内幼儿园的配套性。配套应指实质的配套而非形式上的配套。御湖湾小区没有按照规划完成开发,小区内的多栋楼房尚未建成就已经停建多年,致使小区入住人口规模与规划开发面积规模极为不符,小区的幼儿园实际上已经成为面向社会的幼儿园,失去了其“配套性”,因而不属于小区的配套园。2、退一步讲,涉案小区幼儿园即使是配套幼儿园,依法也不属于公共教育资源,因为其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的前提条件是该幼儿园的土地及房屋产权依法为政府享有。益海公司系小区幼儿园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只有对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园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但行政管理权依法不能对抗物权。小区幼儿园由益海公司投资建设、租赁并控制。故涉案小区幼儿园属于益海公司的责任财产,依法应当成为执行标的。3、依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政府要求移交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专指政府依法享有产权的园舍,绝非小区开发商所有的园舍。国务院办公厅(2019)3号文件要求“确保小区配套幼儿园如期移交,已建成的小区幼儿园应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此处虽未明确按什么“规定”,但首先应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移交,由此可见,依法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权利是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应有之意。另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原告在未购买涉案小区幼儿园,或者未经法定征收程序前,无权要求益海公司无偿向其移交涉案小区幼儿园园舍。在原告对涉案小区幼儿园不享有民事权益的情况下,该幼儿园不属于城镇小区配套园。4、再退一步讲,法院对涉案小区幼儿园园舍的评估拍卖,并不必然改变其规划用途,换言之,园舍评估拍卖后仍可开办幼儿园。所以,法院依法有权查封、拍卖涉案小区幼儿园。其次、原告针对作为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的行政管理权,不能对抗、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幼儿园园舍的执行。根据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综上,原告对涉案小区幼儿园园舍不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其针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园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涉案小区幼儿园的执行行为合法,是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原告针对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的管理权为行政权,而行政权不能对抗司法权。故原告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案涉幼儿园归教育局主管,具有公益性和唯一性,被告认为公益性的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由政府划拨提供,或者在出让金中免除了幼儿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幼儿园由政府出资建设,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既没有提供划拨的土地也没有在土地出让金中免除,更没有出资建设案涉的幼儿园,无论是国务院还是省政府文件都应有大前提,是由政府出资建设或减免土地出让金,才能归教育局所管理,因为原告不具备上诉前提,也不符合政府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原告的理由,国务院省市文件明确要求了新建小区必须配套幼儿园,需要移交,同时要求教育主管机构要做好资产的统计登记说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的幼儿园享有权利,文件也明确没有移交挪作他用的处理办法,要求没有移交的,限期移交,即使挪作他用的,限期收回,所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区配套部门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是依据法律法规享有的,不因是否移交而产生不同的效果,没有及时移交只会影响开发企业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办理后续手续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御湖湾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页及图纸9页(复印件),欲证明:御湖湾小区内幼儿园为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小区配套园。被告派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建设工程规划只能证明在小区内规划幼儿园,对幼儿园的性质应结合是由政府投资还是开发商投资,以及土地的使用性质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不了案涉的幼儿园是小区配套园。被告益海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2018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规范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使用。各省要制定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健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联动管理机制,做好配套幼儿园规划、土地出让、园舍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办园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各省要对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情况进行专项治理,2019年年底前整改到位,老城(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应将配套建设幼儿园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相关规范予以建设,确保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对存在配套幼儿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结合证据一同时证明,御湖湾小区幼儿园即为小区配套幼儿园。被告派博公司质证称: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没有规定小区幼儿园可以无偿移交,而强调的是一事一议、一园一案要求整改,同时强调移交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回收、置换、购置方式进行,即有偿移交。被告益海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庆政办发【2019】5号文件一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通知国办发【2019】3号文件一份及黑教联【2019】21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城镇小区严格依标配建幼儿园,确保小区配套幼儿园如期移交,已建成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应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未移交当地教育行政税门的应限期完成移,对已挪作他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收回,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对移交的幼儿园办理土地、园舍移交及资产登记手续。小区配套幼儿园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后,应当由教育行政部分办成公办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要参与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同时能够证实无论小区幼儿园是否在形式上移交给教育部门,都不影响小区幼儿园是该小区配套园的事实。被告派博公司质证称: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第四页第六行,明确必须要新建补建改建的幼儿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划拨建设用地,在本案中案涉幼儿园的用地系出让取得,益海对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划拨的建设用地,在整个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参与及投入任何资金,案涉幼儿园不具有公益性和小区配套性质。被告益海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关于印发推进落实2020年全市学前教育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一份及关于印发2020年大庆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文件精神全面完成小区配套园治理任务,不仅是国家要求必须完成的一项硬任务,而且是提高三率的根本性措施。总体要求是要回归小区配套园的公益属性,只能办成公办园“国有公助”性质的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园,不能办成营利性高收费幼儿园。结合以上证据同时证明御湖湾小区幼儿园是小区配套园,是公共服务设施,具有唯一性且小区配套园按上述文件要求应移交给教育部门。被告派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第五页明确写明,凡是小区配套园属于国有资产,要先移交使用权再陆续移交产权,有属地政府办成公办园或国有公助性质的幼儿园,凡是小区配套园属于民营企业的由市住建部门牵头,属地政府配合,共同与开发企业协商减免房屋出租资金问题,通过该文件的规定能够看出案涉幼儿园是由民营企业投资建成,原告没有履行文件中规定减免资金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此园为配套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其他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幼儿园享有所有权,故以上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派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被告派博公司向法庭出示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档案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幼儿园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被告益海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是否包含幼儿园部分的土地,并且该份证据无法改变该幼儿园是小区配套园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属性,并且由于小区配套园具有公共服务性所以无法单独办理产权证。被告益海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国家政策和政府文件,土地如何取得,不影响配套幼儿园的性质以及管理方,根据文件要求产权也是需要逐步移交。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益海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益海公司投资建设了位于大庆市御湖湾住宅小区,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益海公司的土地中规划出建设配套的幼儿园,被告益海公司建成了幼儿园,并将其出租他人用于开办幼儿园。后因被告益海公司拖欠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被告派博公司申请对被告益海公司开发的龙凤区御湖湾小区幼儿园进行查封,由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制作民事裁定对被告益海公司名下的案涉幼儿园进行查封。龙凤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派博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现正在执行当中,执行局于2020年4月对案涉幼儿园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大庆市教育局于2020年5月26日知道法院对幼儿园并且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11日龙凤法院执行局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龙凤区御湖湾小区内配套幼儿园的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园享有行政管理权,但因涉案小区幼儿园园舍是由被告益海公司投资建设的,虽未办理产权证,但涉案小区幼儿园园舍所有权应归被告益海公司所有。2018年11月份以后,国务院和省市文件中关于“已建成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应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已挪作他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收回。”的规定,指的是由政府出资兴建小区配套幼儿园、政府减免开发企业的有关税费或政府与开发企业间有特别约定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幼儿园享有实体民事权益。
原告对被告益海公司名下的财产不享有实体民事权益,法院执行评估拍卖的是被告益海公司名下的财产,其行为合法。虽案涉幼儿园园舍获批建于龙凤区御湖湾小区内,由被告益海公司投资建设,但只有原告进行成功回购后开办成公办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园后,此幼儿园才具有唯一性和公益性,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配套园。但原告针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园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不能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且此幼儿园作为龙凤区御湖湾小区内配套幼儿园用于执行后也不能改变其作为配套幼儿园的用途,故原告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派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50元,由原告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龙
人民陪审员  阳 飞
人民陪审员  姚 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