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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3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6120550K。
法定代表人乔广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6961334090。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兆全,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庆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12月28日、2019年2月21日、3月28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辉、被告派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广武、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意,被告吉林化建委托代理人孟兆辉、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截留的工程进度款286万元(以付款凭证为准)及利息(从截留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给付未结剩余工程款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及利息(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日,原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挂靠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就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全密度聚乙烯装置工程建筑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分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款暂定6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材、机械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二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但对剩余工程款,至今不予结算给付,第一被告还将第二被告交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截留不向原告支付,由于涉案工程迟迟不能结算和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司法解释属于专属管辖,也就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正是在龙凤区,也正是龙凤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龙凤法院完全有依据进行管辖,第二被告提出的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是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化建付给派博公司工程款9489600元,我实际收到6629600元,派博公司挪用累计欠我工程款286万元。吉林化建根据法院要求拿出的结算数据(因为从施工到现在始终没结算,我才起诉到法院),蓝图部分15239666.04元我予以认可,签证结算数据不予认可,应根据本次法院委托的鉴定公司鉴定数据4917825元为准。对扣减蓝图结算金额的2%即301793元,和结算金额*0.9即1468732元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在2013年在吉林化建总部结算蓝图部分15239666.04元中已经扣除了此两项的约定数额,此次吉林化建拿出的结算汇总表中此两项扣款重复的,对扣减国安1840000元予以认可,对分包单位自行缴纳税金222089元不予认可,因为在吉林化建提供的分包进度付款表已经说明我已开发票10015293元,按当时的税率5.55我共缴纳税款555848元,按税务比例我承担1.99计算,为199302元,吉林化建承担3.56计算即356541元,所以应返税款给我356541元。根据以上各项说明最后结算金额应为15412683元。军辉公司累计工程款230000元,因现在税金调整为11%增值税,由于吉林化建原因所欠工程款导致我税务的增加按税金11%计算此次需要缴纳税金为676839.13元,吉林化建应承担7%为473787元。综上应结算为吉林化建还应付给我工程款6153083元。原告律师补充:叙述下原告施工过程,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关于鉴定意见我们同意400多万元的结论,理由是客观真实。280多万元的结果是在其后原告和吉林化建公司索要该笔工程款时候吉林化建公司进行修改的,正是由于原告和吉林化建公司对该签证费用进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无奈才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该笔费用进行鉴定,因此鉴定完全是必要的,也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另外,合同我认为是无效合同,其中内容的约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现场签证中有很多张直接约定工程量单价总价内容,上面有吉林化建人员的签字,这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所以鉴定公司以签证单内容进行结算完全符合鉴定规则。
被告派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涉案工程为我公司实际施工,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直接负责项目施工的负责人,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因此,原告的诉请无合法根据,原告的事实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工程为950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的600万元,工程是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而不是11月30日竣工,被告及化建已经给付全部工程款。1、派博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且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与派博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大庆市龙凤区法院以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能证实原告承认是派博公司的工作人员,针对工程造价意见书的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吉林化建辩称:这个项目主要针对第一被告派博公司,对于数额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已经全部给付,所以请求驳回。当时签订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签订合同地点吉林省吉林市处法院处理。1、原告代理人在刚才辩论阶段自认2011年8月5日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替代了之前的各种所谓协议,而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事实与理由第一行及陈述为2011年4月2日,原告借用资质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原告在明知2011年8月5日合同已经替代之前全部约定的情况下仍然主张2011年4月2日的合同约定显然是对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所谓的2011年4月2日合同在庭审中已经有两名被告均予以否认,2011年8月5日的分包合同是一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采纳,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对虚假印章提出司法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证,结合其代理人在辩论阶段的自认,应当确认2011年8月5日合同的相关效力;2、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仅是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这一点通过庭审中的授权委托及相关的生效判决均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告无法依照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二直接主张。3、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除被告二在质证阶段所提出的法律依据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二辑(总第62辑)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解析,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需鉴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各地法院司法指导性意见及大量的判例均认为当事人已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应当以协议作为依据,不应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该结算是依据双方的分包合同以及工程实际做出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要求撤销该结算或结算无效,因此,应当认定该结算的证据效力的。4、原告的代理人庭审中偷换的概念,按照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6条,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是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并非是原告代理人所谓的参照,按照是应当严格执行的,而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了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按照2011年8月5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甚至鉴定机构都没有收到该份合同,显然鉴定机构抛开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根据本次庭审中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全部签证单均为复印件,在两名被告均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应当附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鉴定机构在没有审查证据是否真实的前提下就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5、通过鉴定机构的审查可见原告出具的签证单存在大量的重复部分,重复部分数量达到一半以上,大概130多页,显然原告在本案中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向法庭作出如实陈述,应当自行承担后果;6、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被告二应付工程款600余万元,均系其个人陈述,以及单方的计算没有得到被告一、被告二任何一方的确认,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应予以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以大庆派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派博公司)名义与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大庆项目部(下称东北炼化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全密度聚乙烯装置(二)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地点: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分公司新建全密度聚乙烯装置(二)装置区内。被告派博公司质证:该合同我们并不知道,我公司对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实际签订了工程价款总额为950万元的施工合同,而该合同的内容已经被前述合同所包含,应以前述合同确定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在该合同的第九页,明确表明原告的职称为工程师,在我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对原告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吉林化建质证:该合同价款我们不认可,我们的合同签订价款是950万元,该合同签署是以项目部名义去签字盖章,我们最终的合同是加盖的公司总部公章。
证据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吉林化××处),欲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第一份合同350万元(也在吉林化××处)后追加工程量,又补签订的600万元的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吉林化建质证:原告所说的原件在我公司处,我没有见过该份合同,需要回去后进行核实。
证据三、公证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来源龙凤公证处。欲证明派博公司授权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委托方式是全权处理,独立核算。该份证据结合下述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与派博公司在涉案工程管理和财务资金管理上是相互独立,互不牵扯,双方之间纯粹是借用资质和账户的挂靠关系。被告派博公司质证: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我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全权处理,独立核算,独立核算具体是指如果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有疏漏,造成我公司损失的,我公司将从其相应报酬中予以扣除。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原告为我公司副总经理,能够证实***是我公司员工,其涉案工程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吉林化建质证: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四、收款收据、工程预(结算)书封皮、协议复印件共3张,欲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先是挂靠江苏国安公司(下称国安公司)施工,后挂靠到派博公司施工,收据上的29088元是原告向国安公司交付的挂靠管理费。管理费的基数是1840000元工程款,该款是原告挂靠国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收据时间看有一份是2010年12月29日,金额为29088元,这个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而是手写的收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挂靠费用,该收据也没有国安的公章,这是对收据的意见。对另外两份证据无法证实是证据原件,并且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或者签字,所以存在异议,结合该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为国安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缴纳相关费用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吉林化建质证:原告所收到的汇款,我公司认为是存在事实,我们清楚,第一被告当时不清楚,这是吉林化建与原告的,就是184万元是真实的,结算书封皮不是最终的,是个临时结算的东西。
证据五、企业法人、经营地址、银行账户变更通知函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地址变化的通知函。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吉林化建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雇佣王喜忠队伍证据:王喜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张;王喜忠挂靠的大庆市鑫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8张;施工合同复印件1张;结算单、工资表明细、收据等复印件50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力。被告派博建筑质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另外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谓的大量的借条借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对2012年1月13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该结算单也能够体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相应款项。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吉林化建质证: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所以与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八、雇佣黎金山队伍证据:结算单复印件1张,买卖车协议(以车抵债)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7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力。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与黎金山签署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结算单上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退一万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能够证明我公司与黎金山之间的结算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于收据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该组收据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对2011年12月31日的姚丽红与黎金山之间的买卖车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买卖双方的真实性无证据证实,买卖双方主体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即姚丽红与黎金山真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我公司对该组证据欲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公章我们也申请鉴定。被告吉林化建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九、雇佣韩立文队伍证据:施工协议复印件2张;工程量明细承诺函等复印件7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力。被告派博建筑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签约人韩立文并无证据证明其主体的真实存在,关联性方面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该组协议产生的费用系涉案工程产生的,因此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吉林化建质证:原告所雇佣人员我们均不认识,也我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雇佣零散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力。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组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表所列举的人员姓名并无证据证明是真实存在的,另外即使该表所产生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这些人员能够核实,那么也是***所雇佣的,那么原告的行为也代表了其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被告吉林化建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雇佣各专业队伍付款单、协议等复印件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力。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有一部分是材料费用,一部分是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没有相应的购货票据予以证实,人工部分没有相应人工费用发放凭证予以证实,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吉林化建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二、雇佣管理人员李树海、吕荣军、王德友、姚洪波工资收条等复印件1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人力。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直接付款给收款人,也无法证明收款人在涉案工程实际参与施工,我方不认可。被告吉林化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三、2011年4月,车辆、人员入厂证、押金收条。2011年5月,施工人员保险单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于入场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入场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能够证明原告系代表我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负责人。对于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1、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曾经挂靠于国安公司,该票据有可能是其挂靠期间产生的,因此对我公司没有关系,另外该组票据即使是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代表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相应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欲证明问题我公司有异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吉林化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四、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租金收据复印件1张,电费发票复印件2张,(用于工人居住)。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并没有相应证明佐证出租方的真实存在,即使是真实的,那么只能证明原告代表我公司履行其相应的职务行为。对租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电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发票的产生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假如其真正的用于涉案工程,也是原告代表我公司履行相应职务行为。电费发票缴费人为姚宝晨,与原告提交的租房收据的租房人并非同一人,且时间上也不相吻合。被告吉林化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五、建筑机械器材租赁合同、送还收据、钢管、卡扣、塔吊、搅拌机、配料机、翻斗车等发票复印件39张。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假如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代表我公司履行相应职务行为。对收据应当提交发票,否则对于发票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吉林化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六、材料计划表3张,这是在施工过程中***向吉化建公司大庆项目部提供材料计划表,表上有原告管理人员姚洪波、王德友签字,有吉化建大庆项目部牛国春、刘沛英的签字。原告在市场购买水泥、混凝土单据复印件23张、砂石铁路运单复印件53张,购买挤塑板、外墙粉、珍珠岩、塑料布等材料的送货单、收据等复印件42张。甲供材料明细单10张,单上有吉林化建公司大庆项目部材料科的汤立国签字认可,这是***从甲方购买的材料明细。东北炼化公司委托大庆石化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附原告管理人员姚洪波、李树海、王德友交纳检测费的收据共14张。这是原告对所购买的材料按甲方要求进行质量检测的事实。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于材料计划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那也是原告履行职务行为的体现。对于甲供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履行职务的事实。被告吉林化建:对于甲供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十七、工伤赔偿协议两份(含两份收条)。张庆龙(伤掉两颗门牙),协商赔偿4万元;徐洪学(伤到眼睛,经龙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9万元)在法院执行阶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分两次给付完毕。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具体履行的是其职务行为,另外,赔偿款是我公司支付的,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吉林化建: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徐洪学伤赔偿一事,派博公司质证称法院查封了账户,我方承认确实有这个事情,当时的事情是法院查封后,派博公司及时打电话给***并告知,***及时到龙凤法院,说先行向伤者付款10万元,余款过后再付,这个方案得到了伤者的同意,双方签字后***当天支付了10万元,余款也已经支付完毕,这也证明原告是实际用工人,不然完全可以推脱不管,由派博公司支付。
证据十八、缴纳营业税等税款的单据复印件24张。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是要先缴纳税款再进行付款。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吉林化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九、施工技术方案复印件一份8张(该施工方案有原告管理人员起草拟定,由吉林化建公司大庆项目办批准,原件在项目办)。欲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首先要必须具备施工方案,然后获得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吉林化建:对于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编制是我们公司,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不是原告编制的,编制人牛国春是我们的现场负责人,而非原告方。
证据二十、施工图纸40份,签证送检委托单,混凝土、回填土等等的检测报告资料433张。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吉林化建: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工程量需要回去后进行核实。该组证据中这些活不全都是原告所干的,与本案相关的需要回去后进行核实。
证据二十一、全密度二土建施工任务划分(派博公司施工)表复印件1张(原件在吉林化建公司)、全密度二土建施工任务划分设计变更(派博公司施工)表复印件1张(原件在吉林化建公司)、非设计原因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络单(原件在吉林化建公司)、现场签证单266页,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和还未结算的工程量。被告吉林化建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派博公司已经上发到我公司,并经双方确认的所有结算凭证,早已经备案到我公司总部,而且初审完毕,这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使这组凭证是我公司已经备案凭证的备份或者复印件,我公司也仅能确认先期上到我公司并经双方确认的,总体来说我公司只能认可已经报到我公司并经派博公司确认的凭证。被告派博公司:我公司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吉林化建公司一致,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更能证明我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结算关系。
证据二十二、一般技术方案审批表复印件1张(原件在吉林化建公司),其中总包(施工)单位栏有技术负责人牛国春、安全负责人李伟、总工程师刘沛英的签字。大庆项目部奖惩通知单存根、大庆项目部HSE奖罚通知单复印件1张。其中有李伟、刘沛英的签字,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只提供一份代表)。其中的月份分包进度付审批汇款签单,上面有技术负责人牛国春、现场安全负责人李伟、现场经理刘沛英、材料负责人汤立国、现场质量负责人刘长青、调度工程师杨贵国、费用工程师马树才等人签字。欲证明刘沛英、牛国春,李伟、汤立国、刘长青、杨贵国、马树才是吉林化建公司(东北炼化公司吉林分公司)大庆项目部各部门管理负责人员,他们在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代表了所属单位吉林化建公司。同时,该进度款结算书封皮上有原告的印章,也证明涉案工程中所有的工程进度款的概算和报批手续都是由原告一人签字申请报批的,其他任何人不能替代。被告吉林化建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到的人员均是我公司当时在任职的员工,针对结算书,虽然原告说负责人是***,但是我们统一针对的是派博公司,所以从结算书可以看出虽然负责人是***但是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派博公司质证:我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相同。
证据二十三、分包进度及付款表复印件一张。证据来源:吉林化建公司财务电脑打印。证明事项:吉林化建公司截止到2014年共向派博公司支付工程款9489600元(加税后为10015293元),该款项按***和派博公司之间的口头挂靠约定,派博公司扣除2%管理费外,余款应支付给***,但派博公司截留了200余万元尚未支付。该收付款原始凭证均在吉林化建公司和派博公司处。原告已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被告吉林化建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个明细,我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即使分包季度付款表是真实的,上面所属的单位也是派博公司,所以我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全部是对派博公司。被告派博公司: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方不认可。
证据二十四、保险合同、工程服务安全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履约缴交通知单,化建公司项目开工审批单。证明事项:1、***在2010年7月挂靠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石化公司厂里施工,结合上述挂靠国安公司、派博公司的证据,也证明***一直是以挂靠的方式在大庆石化公司进行施工。2、王德友等人,一直受雇于***在大庆石化公司工程(包括涉案工程)中管理施工。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以其他公司名义为相关人员办理的保险事项,至于原告以其他公司对该事项是如何约定的,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事实上,原告就是我公司雇佣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吉林化建:该组证据体现与我公司无关,上面表述的都是大庆石化建筑公司,包括审计单,施工单位并无审批表,而且施工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十五、王德有、姚洪波、王立臣、吕荣军4人出庭作证,欲证明1、四人均是原告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员;2、原告先
在大庆石化公司厂里挂靠阜宁公司施工,2010年8月下旬到全密度二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先是挂靠国安公司,后来挂靠派博公司。3、涉案工程都是原告进行投入管理,派博公司没人参与。派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四人均为我公司委托***雇佣的人员。吉林化建同意派博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二十六、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黑0603民初2918号,内容是准许原告孙艳涛撤回起诉,欲证明孙艳涛当庭提交的35万元借条是虚假的,因此所进行的诉讼也是不成立的。被告派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为民事裁定书,属于法院对案件的程序问题所做的处理不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吉林化建:无异议。
证据二十七、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据来源于2012年12月10日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单方制作),欲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范围是先后在成品仓库和包装保剁区块干了如下部分工程即:附房工程、吹膜制样间工程(具体详见补充证据书)2、原告单方计算工程总造价是22976050元(另有部分签证工程价款未包括在内)。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涉案工程发承包双方的盖章确认,因此其不具有证据能力,更不具有证明力,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吉林化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证据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二十八、各类发票原件共计2442张,欲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原告共投入人工费217万元,材料费190万元,机械费71万元,共计478万元。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绝大部分均属于白票并非正规发票,另外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即购买相关材料的去向不清楚,因而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吉林化建:质证意见同派博公司。
证据二十九、本案一部分现场签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鉴定所依据的签证的复印件修改的来源,修改的内容是吉林化建进行修改的。被告吉林化建进行质证:首先原告提交的原件,经核实基本上全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从内容看对于这组证据中48-53明显标注是不确认金额的,仅仅确认的是工程量而不是工程价。对于95、96页其中有两份情况说明是大庆派博与东北军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并没有得到被告二任何形式的盖章及人员签字确认。而且是与案外人之间的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复印件修改部分没有被告二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均是由原告单方用铅笔进行的涂改,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组证据也进一步佐证了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所谓鉴定意见事实不清。被告派博公司进行质证:同意吉林化建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派博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借条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法院档案室),欲证明在法院审理李树海诉大庆派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认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树海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经法院审理,我公司支付李树海35万元,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系我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我们有些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提出再审,今天只是对派博公司想用此判决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两份判决认定包括原告的自认原告是派博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这依据是公证授权书和合同,这种形式上的认定,并未超出我方今天的观点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是以派博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观点范围,但是这种形式上的认认定与原告实际投入并进行管理的基本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体现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真实身份,道理很简单,原两审法院所审理的是李树海工资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的纠纷,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原告实际的真实身份不是李树海案件所审理的重点,而且在该案中也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审理,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允许被推翻,所以两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派博公司要证明的问题。2、两审判决支付的款项究竟是派博公司给原告的工程款还是给李树海的工资,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大庆中院认定为派博公司给李树海的工资,只是一种推定。3、派博公司在龙凤法院审理李树海案件中答辩时明确承认他与原告李树海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承认李树海所要款项是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而且派博公司在大庆中院二审判决中提供证人给李树海提供工资,现在又以这两份判决作为证据来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出尔反尔前后矛盾,明显违背禁反言的规定,总之这两份判决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的真实身份。被告出具的35万元借条,在卧里屯法庭和中级人民法院都有记录在案,此借条大庆中级人民法院在取证中已经被否决了,是虚假诉讼的重要证据,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案件。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与我们之前提供的两份合同并不冲突,该合同是在我们合同之后的汇总的,并不能否定之前两份合同的真实存在也不能否定之前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否定原告早已实际施工的事实,施工了干活了就得给钱。第二被告吉林化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1、转账支票一份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四张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龙江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为6416489.47元。2、网银划款记录,证明我公司支付了1367584.85元。3、我公司的现金支票金额为1675000元。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我公司缴纳税款29896.78元。5、明细表一份(系我公司自行制作)(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该组证据四份证实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488971.1元。该工程总合同价款为950万元,我们对于原告所说的2000多万元的价款不认可。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龙江银行电子缴税的证据,我上次缴税交了60万元,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三年,派博公司缴纳29万元费用不现实,我不能说是伪造的,但是跟实际情况相差太大。所有在吉林化建拨付款过程中都有我本人去龙凤地税局缴纳的税费。都有我本人的签字,地税局有备案。对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派博公司在给我支付工程款到位的钱款时,给过转账支票也有我个人银行卡中转账过现金,本人在派博公司所有往来账目中都有每笔数字的认可签字。对于龙江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体现不出派博公司和我的工程款的关联性,派博公司给付我所有的钱款都有我本人的签字。对方说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组确实是往我的银行卡汇款过。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因为是法院调取和银行票据原件,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证明不了原告所想要证明的工程实际投入900余万元的事实。我们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干什么用的。被告吉林化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派博公司的付款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认可该工程是我公司与派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派博公司进行施工的。
证据三、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7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金额共是10015293.00元。已经缴纳税款是435911.92元,欲证明派博公司与吉林化建实际存在工程款收付关系,进而证明派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原告只是派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就是刚才原告所主张的付款表的金额是一致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从日期上看,2011年7月7日,绝对是现开的伪造的,因为整个开工过程都是我本人联系的项目,组织的施工,在这个期间,我的工程款走向是江苏国安公司,我申请法庭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移交公安机关,我本人实名举报,我要对方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所有涉及吉林化建开具的发票,税务局以及吉林化建的工作人员都是知道我的,都是我自己去的,从未让任何人去过,我每次缴纳税务发票,当然盖有大庆派博公司的税务章,被告是扭曲事实的。被告吉林化建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庭审中第二被告吉林化建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8月5日与派博公司签订的大庆石化120万吨改扩建工程全密度聚乙烯装置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件与派博公司提供一致),和派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委派原告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和履行,且提供的一份派博公司的法人授权,授权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合同和法人授权和明确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的行为均属于派博公司的行为履行即职务行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就吉林化建所说,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5日,根据此合同签订时间来断定我是派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显然是自相矛盾的,难道我在合同签订前的施工的内容予以否定吗。第一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案涉工程我公司是分包给派博公司的,签订了正式的分包合同,合同第九页8.3条款明确注明派博公司委派原告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派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欲证明派博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履行合同能力。我公司与派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17页,合计948.96万元,证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向派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共计支付工程款948.96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5日,就本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末,在没有借用派博公司资质前,我本人在施工现场已经施工了一年多,钱款是由吉林化建项目部帮我借用的江苏国安公司资质,并拨付了共计184万元工程款,我在上次开庭中也出示了该组证据,并得到了化建公司代表的认可,就此组证据我质问吉林化建公司如果本涉案工程是派博公司出钱出物出人,为什么我能在2010年至2015年先后从国安公司拿走184万元工程款,为什么又从派博公司拿走600多万元工程款。我所有缴纳的企业征收的各种票据均有化建公司财务部和经营处都有备案,都是我本人从始至终完善的。从施工到验收到结算,派博公司任何一个人没有去过吉林化建,更没有去过施工现场,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我所施工的项目名称、位置、工程量、施工的照片我均已经提供给法庭。如果对我所阐述的持有异议,我责令派博公司今天出庭的所有人到现场质证,施工位置和名称。派博公司不承认是我投入的管理施工,那么试问派博公司,你的施工合同是如何签订的,跟谁签订的,签订时候的情况。被告吉林化建提供的付款票据,证明他支付给派博公司948.96万元,原告实际只收到了6629600元,能证明派博公司截留了涉案工程款286万元。2、吉林化建说的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不认可,这种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吉林化建出具的最终审计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这个结算书是吉林化建与派博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在结算最终表第一页结算出蓝图、签证、项目发生成本以及扣减派博给国安的金额的最终结算金额,就是说这本结算涵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蓝图部分(施工图)15239666.04元,签证部分1384371.99元,扣减蓝图结算金额的2%,付的304793元,这三项内容小计16319245元。2、结算金额*0.9,共是14687320元,项目成本-3261349元,扣减派博公司给国安的-184万元,分包单位自行缴纳的税金222089元,最终结算金额9808061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我方需要几天时间进行核对,在法庭上的短暂时间看不太细致。对于数字有意见,蓝图结算金额我需要回去后进行核对,签证部分这个数字是不对的,因为现场签证所发生的吉林化建代表在法庭上承认的这次结算给出的数字与我们之间在结算过程中的数字差距太大。3扣减蓝图结算金额的,吉林化建给出的数字我不知道这里面有没有签证,是不对的,因为现场签证属于施工过程中的现场额外的活,是项目部求我们干的,不是我们责任范围内的。结算金额*0.9的,吉林化建给出的数字是否包含签证,如果包含也是不对的,如果在合同中约定是蓝图施工范围内的,项目成本,在以往我和吉林化建结算的过程中,项目成本的往来账目均有我管理人员孙胜德签字,我需要核对,扣减派博给国安184万元,数字是对的,名头和理由是错误的,国安公司所发生的184万元是吉林化建项目部安排,我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挂靠国安公司所发生的工程数额,所发生的184万元分三次我已经如数收到,并扣减了我将近4万元的管理费,在上次庭审中我已经提交了证据。在这分包单位自行缴纳税金的这个数字是不对的,在吉林化建给我打印的分包进度及付款表中已经明确显示已经开发票金额为10015293.00元,在吉林化建财务处所打印出的分包进度付款表与这次结算的自行缴纳税金222089差别太大,吉林化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是矛盾的,在结算书中最终结算金额为980余万元,我施工方是不认可的,就派博公司在吉林化建提供的所谓的结算书,上面签字盖章违反了我们之间的通过法律公证的授权范围,就派博公司现法人乔广武在没有通过我实际施工人在确认工程量和实际结算金额的前提下,擅自签字盖章是违法,从本工程的项目开工交工结算,这几年都是我本人实际投入实际管理实际参与结算的,发生的大量工程量以及签证,吉林化建所有的管理人员包括大乙烯项目组都是有目共睹的,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坚决捍卫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派博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和细致的审核,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不仅仅是无效的,也是不客观的,因为该项目的施工派博公司从未参与,根本不了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没有能力对结算中专业的问题以及结算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判。而且这几年办理这个结算始终是由原告直接参与进行,派博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参与,吉林化建公司也是清楚的,在这次诉讼后,吉林化建公司出具的这个结算书,派博公司立即在上面签字盖章,表示无条件同意,这涉嫌串通,损害了直接施工人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这个结算书是派博公司和吉林化建共同核算的金额。
证据四、2011年8月5日本案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该份合同是一、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刚才的询问鉴定人并未依据该份合同约定,合同6.1.3.2条对结算方式以及适用的定额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进行质证: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合同第28页根本就不是向对方律师说的那样是一、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合同章和名章均有异议,根本就不是现任法人乔广武的名章,何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2、本合同装订出现多次装订的痕迹,并且第四、五页根本就不是原本,可以看出来此两页是复印后加上去的,我手里没有该份合同,原件在吉林化××处,里面所约束的条款所表达的真实性有篡改的可能,因为合同样本都是吉林化建提供的,有我本人***和原派博公司法人齐兴波多次签订,本人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在开庭时已经上交法庭。被告派博公司进行质证:无异议。
法庭出示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同意鉴定意见4917825元,理由是客观公正。被告派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并没有按照派博公司与吉林化建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具体指鉴定未按合同第6.1.3.2条款进行,土建部分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现场机械台班的鉴定也存在上述情形,另外鉴定依据的相关签证单据有重复计价的现象,其他的具体理由以吉林化建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吉林化建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22条、司法解释二第12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第16号令第19条),本案该部分应属于不予司法鉴定情形,因此该司法鉴定依法不予采纳。2、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应采纳,首先该鉴定结论明确指出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3、本鉴定结论所采用的依据签证单未经各方质证认可其真实性,鉴定机构也未审查过证据原件,在其他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做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4、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客观全面的了解工程的实际情况,以至于作出所谓的选择性意见,进一步证明该鉴定意见事实不清;5、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的相关征求意见稿,剥夺了当事人及审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原告***是否为大庆乙烯扩建全密度成品包装码垛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理由有三:一是派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齐兴波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权限:全权负责大庆乙烯扩建全密度成品包装码垛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受托人所签署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文字材料,本人齐兴波均予以承认。委托方式:全权处理,独立核算。”从该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在该工程中是独立核算,这是实际施工人的重要标志。二是被告派博公司不能提供与***及其他受雇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为他们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的证据。三是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均在原告手中,又有多名工人出庭作证***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是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派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海欠付工人工资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龙凤法院的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李树海支付人工费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即应由***向李树海支付工资,所以应认定原告***为大庆乙烯扩建全密度成品包装码垛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派博公司是否欠原告***286万元,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派博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286万元。理由为:被告派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转账支票一份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四张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龙江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为6416489.47元。2、网银划款记录1367584.85元。3、派博公司的现金支票金额为1675000元。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9896.78元。5、派博公司制作的明细表一份,本院认为,派博公司提供的主要为银行转账记录、网银划款记录、现金支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这些都不以原告本人签字为成立要件。在李树海案中派博公司依据原告的要求转账35万元给李树海,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承认收到了钱。所以对被告派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应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派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488971.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629600元,已经完成了向原告支付的义务。
三、被告吉林化建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吉林化建欠原告***工程款2847457元。由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以派博公司与吉林化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吉林化建与派博公司在原告***不同意情况下做出的结算书也应认定无效。双方的工程量应以原告***手中的签证为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未纳入结算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被告吉林化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对原告提供的签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签证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重复签证单作出了供选择性意见,即供选择性意见的鉴定造价(一)为4917825元,供选择性意见的鉴定造价(二)2847457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应剔除签证重复部分,所以采信供选择性意见的鉴定造价(二)2847457元。在吉林化建提供的分包进度付款表已经说明我已开发票10015293元,按当时的税率5.55我共缴纳税款555848元,按税务比例我承担1.99计算,为199302元,吉林化建承担3.56计算即356541元,所以应返税款给我356541元。合计3203998元。
依据上述证据及分析,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1年4月2日,原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挂靠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就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全密度聚乙烯装置工程建筑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分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款暂定6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预算加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材、机械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8月5日,原告又以被告派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吉林化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造价更改为9500000元,本合同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负责;此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以甲方审计部审定的最终结算额为准;如结算价款超过合同价款(暂估价)的10%以上,甲乙双方对费率等条款进行商谈修订,重新签订此合同。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吉林化建在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施工过程中被告吉林化建向派博公司支付工程款948.96万元,派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488971.1元。2019年3月1日,吉林化建与派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9808061元。2019年5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重复签证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造价2847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派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吉林化建签订的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全密度聚乙烯装置工程建筑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吉林化建应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47457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0元,原告***承担22840元,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40元.鉴定费120000元,原告***承担60000元,被告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冠宇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艺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