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4236号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费32185元及利息9495元(自2013年9月21日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时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彩钢板材合计人民币73224元整,已支付41039元,但剩余32185元始终没有结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2013年9月20日前结账还款,并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但其迟迟不能偿还欠款,并刻意躲避原告索要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2185元,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结清欠款。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光盘一份(附文字资料一份,已当庭播放完毕),证明:从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起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承诺偿还但却始终没有实质性的给付该笔欠款,而且被告在对话中也明确承认该欠款属实、没有偿还完毕。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未举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6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处赊购复合板,总价值为73224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41039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就未付余款32185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结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次承诺于2017年12月末还款,但到期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庭审后,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原始载体手机提交,本院与证据二中的相关录音逐一核对后将该手机返还原告自行保管,并明确告知如有毁损、灭失后果自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处赊购复合板后就未付货款出具欠据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复合板款32185元未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185元复合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给付自2013年9月21日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但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9495元已超过法定数额即8924.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复合板款32185元、利息8924.50元(2013年9月21日时起至2018年11月6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侠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波
人民陪审员  肖增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庆强
书记员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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