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81民初3127号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二村。
法定代表人:朱宏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仕铭,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先源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孙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忠,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中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仕铭,被告元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70,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69,700.00元(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十为准从2017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01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厂房的全部钢结构主体及彩板层面、彩板墙面围护的制作安装工程(含门窗),总造价1,12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5款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0元整,第6款规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共计56,000.00元整,第7款规定:如无正当理由,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质保金,则需按照余款的日万分之十追加给付原告。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可使用该工程,如果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则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要求的相应工程,被告为了拖欠原告工程款一直未组织验收,但却在2016年8月份擅自开始使用该工程,截至目前为止,该工程已使用两年之久。故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并额外支付违约金。
元中园公司辩称,竣工后没有验收,工程还没有最后完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拖欠工程款是原告造成的。我方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至今也没有使用,可以到现场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工程预算报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地照片9页,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16日已经开始使用牛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实质违约。被告有异议,认为盖的是牛舍,窗户没有,不能养牛,照片中体现室内有稻草、稻壳、干牛粪都是给牛铺床用的,所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关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贵司质量问题通告之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故意延迟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明确告知不可以使用牛舍,否则构成实质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回复。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将该回复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惯用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工程款,并且擅自使用工程的先例,被告不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委托合同两份,证明因为被告违约,原告需额外支付的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证实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照片原件原始载体。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厂房的全部钢结构主体及彩板层面、彩板墙面围护的制作安装工程(含门窗),总造价1,12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0元,第6款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共计56,000.00元,第7款约定,如无正当理由,被告不及时给付原告质保金,则需按照余款的日万分之十追加给付原告。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可使用,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170,000.00元(其中含工程款114,000.00元、质保金56,000.00元),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并未擅自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0元,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可使用,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6.00元,由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学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