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281民初2791号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仕铭,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69,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全部钢结构主体及彩板层面、彩板墙面围护的制作安装工程(含门窗),总造价1,12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4,000.0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56,000.00元,如无正当理由,被告不及时给付质保金,需按照余款的日万分之十追加给付;如果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则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要求的相应工程,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但在2016年8月擅自使用该工程,截至目前为止,已使用两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准确的住所地及送达地址,告知原告补正,并经本院查询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黑龙江元中园牧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华宏钢构彩板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