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72民初734号
原告:湖北海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燕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58103408E。
法定代表人:朱细海,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青路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961838。
负责人:刘家海,总经理。
被告: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7684508W。
法定代表人:尹应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海泰造船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原告湖北海泰造船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被告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海泰造船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海泰造船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被告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6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632元,由原告湖北海泰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