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口共大型砂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577号
申请人: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尹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湖口共大型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武汉港湾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口共大型砂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共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申请人中交武汉港湾公司称,2012年8月中交武汉港湾公司与湖口共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九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九江市仲裁委员会在双方签订该合同之时并未成立,九江市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九江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组建。此外,双方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述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湖口共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由九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本案应由九江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九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本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湖口共大型砂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露
审判员  曹芳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优子
书记员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