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再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德功,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99号(15),实际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柯德功因与被申请人中交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港湾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鄂民申14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德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人社厅函[2013]55号文仅具有政策指导性,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没有对人社厅函[2013]55号文仅具有政策指导性,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裁判理由予以阐明、论证。(二)柯德功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违反程序,以“上述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为由,对柯德功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没有出具书面通知书,致使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产生错判。(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柯德功主张的住房补贴符合该条款第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主张的退休待遇补贴符合该条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属于中交港湾设计院给付柯德功养老金数额不当,而发生追索养老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二审法院驳回柯德功的上诉系违反法律规定。(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柯德功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出具书面通知书而直接判决,剥夺了柯德功书面申请复议进行辩论申诉的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中交港湾设计院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人社厅函[2013]55号文仅具有政策指导性,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正确,该份文件没有对柯德功等人此类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差额问题给出具体明确的发放标准。原判决认定柯德功应获得补贴数额和实际获得补贴数额正确。(二)柯德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柯德功拟通过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证明的待遇差问题从中交港湾设计院一审时提交的补贴发放通知及清单、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签收回执单已能看出,同时一审判决对待遇差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柯德功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不属于其调查取证范围正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住房补贴的发放问题,武房改办字【2000】6号文和国发[1994]43号文在原审中进行过质证,不能支持柯德功要求发放住房补贴的请求,国资厅发分配【2006】3号文未在一二审中提交;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交港湾设计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柯德功是退休人员,非在职人员。(四)柯德功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柯德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港湾设计院:1.从2016年元月起,按照退休待遇发放比例的100%发放退休待遇;2.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补发自2004年1月到2015年12月的“转制科研机构过渡期退休职工退休待遇补贴”共计41522.16元;3.补发一次性住房补贴17550.93元;4.赔偿补发金额的年利息5000元;5.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柯德功的诉讼请求。
柯德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厅函[2013]55号文的明确规定,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与转制前退休人员待遇差距问题,由各中央转制单位视本单位情况自行妥善处理,确保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与转制前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过渡。上述文件没有对转制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劳社部发[2000]2号文适用对象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并不包括中交港湾设计院。人力资源保障部国办发[2015]3号文亦是适用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中交港湾设计院自行参照其他类似机构的转制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退休政策并无不妥。柯德功主张参照劳社部[2013]55号文计算退休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柯德功2005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柯德功要求中交港湾设计院补发并调整其退休金、赔偿补发退休金的利息、补发一次性住房补贴、赔礼道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柯德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柯德功负担,予以免收。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中交港湾设计院前身为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科学研究所。1984年7月4日,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科学研究所更名为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科研设计所。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科研设计所更名为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7月,科学技术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科学研究所由原科研机构转制为有正常事业费的企业。2006年7月,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更名为中交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从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从1994年1月1日开始,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科学研究所的全体员工纳入交通部行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职工个人账户建账时间为1996年1月1日)。从1999年1月1日起,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全体员工纳入湖北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柯德功系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其从1996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于2004年1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3年2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资委办公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颁布《关于中央转制科研院所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3]55号),载明“经研究,对1999至2000年间转制为企业的554家中央科研院所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中央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与转制前退休人员待遇差距问题,由各中央转制单位视本单位情况自行妥善处理,使转制前后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处理问题所需资金由单位自有资金解决,按照国家企业财务管理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列支,并可在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适当考虑。请你们从维护本单位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相关工作”。柯德功等人在知悉上述文件后,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转制过渡期退休待遇差距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处理意见均为建议柯德功等人向单位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本院再审认为,柯德功基于其与中交港湾设计院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要求中交港湾设计院补发退休待遇和住房补贴等诉讼请求,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2000年7月,按照《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中交港湾设计院(原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科学研究所)由原科研机构转制为有正常事业费的企业。在这一特定时期,因政府主导下的机构转制而产生了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与转制前退休人员待遇差距、执行房改政策等问题。后为解决待遇差距的问题,2013年2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资委办公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颁布《关于中央转制科研院所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3]55号),该项政策同样具有浓厚的政府主导性。因此,柯德功主张依据人社厅函[2013]55号文等政府文件请求中交港湾设计院调整并补发其退休待遇补贴、补发住房补贴、赔偿补发金额的年利息、赔礼道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柯德功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予以免收,故无需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开发
审判员 蒋国剑
审判员 彭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