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庆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同深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凤凰山村。
法定代表人:田起,该乡乡长。
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巨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
法定代表人:田起,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巨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
伪造;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申请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占其林地未予补偿,并提交引资造林合同书复印件及照片、光盘,经原审质证,***不能提交合同原件核对,且各被申请人均不认可,故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其他事由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勇全
审判员由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