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一终字第569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确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二)原一审法院判决大庆油田公司赔偿***损失时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70%责任予以认定不当,应全额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生活密切的近亲属的经济赔偿,本案死者***的父母***与***已经离婚,***判给***抚养,故死亡赔偿金应给付***,原一审法院判给***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一份、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大同乡祝三乡答复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的父亲***已经在大庆市大青山实际种植生产,***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农村户口的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系学龄前儿童,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不属于此复函规定的内容,而***并非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是否符合此复函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原一审中***提供的大同区同福社区工作站的证明及育蕾幼儿园的证明与原一审法院对大同区同福社区工作站段向宝及育蕾幼儿园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存有矛盾之处,***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全额支付的问题。***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赔偿295365.98元(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67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21951.4元的70%)",此系***本人的诉讼请求,故原一、二审法院依此据以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判给***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与***虽已离婚,***未随***共同生活,但***作为***的母亲,属于***近亲属,其身份地位不因其与***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故***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一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