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庆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征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退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傅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