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01民初786号 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市西林吉镇十五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科员,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漠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开发区道路建设工程。2012年9月10日漠河县财政局给被告拨付道路工程款2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给原告开具发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付款凭证、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请款单,证实被告承建原告漠河市经济开发区道路建设工程,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未开具发票。 本院对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视为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原漠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漠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0日漠河县财政局给被告拨付道路工程款20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开具涉案工程价款的发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未给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黑龙江漠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琦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