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2民初1478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部长。
被告:中电科思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校成,男,中电科思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胜博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12号26栋1单元401户。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被告中电科思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胜博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3 174.49元、误工费80 000元、护理费50 550元、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约60 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只身一人来到青岛打工。2020年4月21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四十一所)临时通知青岛胜博国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胜博公司)需要对展厅做一些前期工作。青岛胜博公司立即将该消息发布给原告老乡,原告等人在四十一所做事,当时被安排站到脚手架上穿线,过程中,原告意外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救治,直至目前病情才基本稳定。案发后,四十一所和青岛胜博公司相互推诿,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四十一所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对两个股东和青岛胜博公司提起诉讼。截至目前,原告身体一直不能恢复如初,甚至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仅医药费就举债四十余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出具《关于第四十一所》证明,内容如下: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潮流,进一步推进高端仪器仪表主业发展,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于1996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企业法人资质,申领企业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5MPD4T),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为落实国家发改委混合所有制改革政策,执行上级机关管理部门的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于2019年10月14日正式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质注销前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均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852223643)承继。此前以企业法人对外做出的招投标行为和已经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由事业单位法人承继履行,债权债务亦由事业单位法人承继履行。本单位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身份,继续对外开展各项业务。请各部门(公司)给予高度重视,做好承继工作。综上,本院认为,作为企业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一研究所被依法注销,考虑该国企发起时的历史沿革以及单位的特殊性,现有明确的民事责任主体(事业单位)同意就已注销的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及中电科思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及中电科思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涛
二○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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