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万达建筑公司注册地址为虚假登记,法定代表人孙学柱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万达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第五管理区第十二作业站二片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被告项目经理王志强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二标工程所需材料水泥电杆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由原告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为被告提供800根水泥电杆,单价920元/根(含运费),后被告实际需要780根水泥电杆,共计价款717600元。原告按约定将水泥电杆运至八五九农场五区十二站二标项目部,双方交付结束。但被告收到水泥电杆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777600元。
被告万达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水泥电杆供需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签署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杆566根,供货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志强签订水泥电杆供需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电杆800根,单价每根920元(含运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水泥电杆供需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八五九农场五区十二站二片区二标项目部提供水泥电杆780根,单价每根920元(含运费),被告应承担给付款义务;
证据2.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八五九农场五区十二站二片区二标项目部交付水泥电杆的出库单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八五九农场五区十二站二片二标项目部实际交付水泥电杆780根,并由被告所属人员签字验收,共计货款717600元;
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中标材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取得八五九农场五区十二站二片区二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王志强;
证据4.证人付士波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将水泥电杆780根交付给被告八五九五区十二站二片区二标项目部,并由被告所属人员签字验收的事实,当时由付士波、刘长江的机车运送的,运送后将票据交给原告单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4日,被告万达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第五管理区第十二作业站二片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12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王志强与原告签订二标工程所需材料水泥电杆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杆566根,供货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志强签订水泥电杆供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电杆800根,单价每根920元(含运费)。后被告实际需要780根水泥电杆,价款717600元。原告按约定将780根水泥电杆运至八五九农场五区十二站二标项目部,被告接收后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第五管理区第十二作业站二片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其项目负责人王志强以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五九五区十二站二片区二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王志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水泥电杆运至八五九农场五区十二站二标项目部,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索要欠款的证据及被告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电杆款7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隋景霞
审判员 赵雄飞
审判员 刘振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