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康泰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景象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幅作品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我公司的授权,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用。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对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商业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能康泰公司:1、在《法制晚报》的正式版面刊登启示,消除影响;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中能康泰公司一审辩称:1、美好景象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故意,我公司系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网页制作合同,应由第三方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3、在接到本案起诉状之后,我公司已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4、中能康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片、委托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重要证据。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底片、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及网站打印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能康泰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中能康泰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备案人,涉案网站由其使用,其应当对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图片的行为承担责任。中能康泰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图片由网站设计者午言公司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图片获得了权利人的相关授权,故本案中涉案图片是否由午言公司提供,并不影响中能康泰公司应当就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能康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使用方式、知名度、删除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中能康泰公司亦应一并承担。美好景象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中能康泰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致使美好景象公司著作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故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能康泰公司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七百元;二、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能康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能康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而非委托作品,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二、中能康泰公司使用的图片来源于案外人,且交纳了图片使用费,已经删除相应的图片,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且我公司已经申请追加案外人进入本案诉讼,一审未予追加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首先,美好景象公司并未委托相应的律师出庭,其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公证费是否因本案支出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美好景象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名为“VIEWSTOCK景象”的网站上载有图片编号为cpmh-4717号的图片,该图片为两个着西装的男人在长城上握手的形象。图片标题为“两位中外商务人士在长城上握手”,网站下方标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美好景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甲方所有,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4年3月2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共同出具《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约定了于2007年5月18日拍摄的涉案图片,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归属于美好景象公司。
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底片显示:涉案图片的拍摄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像素为4992*3328,图片大小为2MB。
2014年7月28日,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89号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jznkt.com/,进入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首页上方显示涉案图片,涉案图片左侧显示“放眼世界,跨国经营”字样。中能康泰公司对该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使用的作品对原告作品进行了裁剪,系第三方公司裁剪的。
中能康泰公司认为其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后,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美好景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中能康泰公司认为涉案图片系他人提供,并提交其与北京午言创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午言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书》及附件,约定午言公司为中能康泰公司设计、制作网页。第12条约定,合同标的及相关作品、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属午言公司所有,但午言公司授予中能康泰公司排他的使用权。未经午言公司许可,中能康泰公司不得公布文件源码,不得复制、传播、出售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标的作品及其程序等,午言公司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中能康泰公司并提交二者签订的《补充协议》、网站制作费及维护费发票、电话录音、北京易网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及文件备份,意图证明涉案图片系由午言公司在设计网站时提供,午言公司的权利义务现已由北京易网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继受。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美好景象公司向法院提交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中的代理人包括***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事实由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光盘、协议、说明、公证书、票据,委托代理手续;中能康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票据、网页打印件、录音、一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底片,且涉案图片载于被上诉人网站,被上诉人网站上亦载明其网站上图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上述事实已构成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及其共同出具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虽上诉人主张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而非委托作品,被上诉人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行为的定性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网站上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使用其涉案作品,已构成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上诉人虽辩称其图片来源于案外人,但其并不能改变上诉人行为构成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定性,一审法院亦无必要依职权追加案外人进入本案诉讼。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在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使用性质、使用方式、知名度等情况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虽该律师未参加一审庭审,但不能否认其曾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律师费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存在通过公证方式固定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相应的公证费用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中能康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