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3689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康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能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幅作品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我公司的授权,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用。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对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商业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法制晚报》的正式版面刊登启示,消除影响;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中能康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故意,我公司系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网页制作合同,应由第三方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3.在接到本案起诉状之后,我公司已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为“VIEW
STOCK景象”的网站上载有图片编号为cpmh-4717号的图片,该图片为两个着西装的男人在长城上握手的形象。图片标题为“两位中外商务人士在长城上握手”,网站下方标注“以上图片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美好景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甲方所有,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4年3月2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共同出具《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约定了于2007年5月18日拍摄的涉案图片,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归属于美好景象公司。
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底片显示:涉案图片的拍摄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像素为4992*3328,图片大小为2MB。
2014年7月28日,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889号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jznkt.com/,进入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首页上方显示涉案图片,涉案图片左侧显示“放眼世界,跨国经营”字样。中能康泰公司对该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使用的作品对原告作品进行了裁剪,系第三方公司裁剪的。
中能康泰公司认为其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后,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美好景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中能康泰公司认为涉案图片系他人提供,并提交其与北京午言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言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书》及附件,约定午言公司为中能康泰公司设计、制作网页。第12条约定,合同标的及相关作品、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属午言公司所有,但午言公司授予中能康泰公司排他的使用权。未经午言公司许可,中能康泰公司不得公布文件源码,不得复制、传播、出售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标的作品及其程序等,午言公司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中能康泰公司并提交二者签订的《补充协议》、网站制作费及维护费发票、电话录音、北京易网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及文件备份,意图证明涉案图片系由午言公司在设计网站时提供,午言公司的权利义务现已由北京易网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继受。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美好景象公司向法院提交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光盘、协议、说明、公证书、票据;中能康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票据、网页打印件、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片、委托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重要证据。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底片、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及网站打印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能康泰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中能康泰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备案人,涉案网站由其使用,其应当对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图片的行为承担责任。中能康泰公司虽然辩称涉案图片由网站设计者午言公司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图片获得了权利人的相关授权,故本案中涉案图片是否由午言公司提供,并不影响中能康泰公司应当就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能康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使用方式、知名度、删除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亦应一并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中能康泰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致使美好景象公司著作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故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康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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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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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