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罗良福、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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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06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萍,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55号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970458140。
法定代表人:袁顺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3ME0260946K。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被告: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358268144XE。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洞源村委会)、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洞源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柳、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7072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在欠付工程款含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大洞源村委会先协商,决定承包其位于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九龙出海农家乐改造提升工程,大洞源村委会班子成员集体同意,并通过邀请招标由汇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2017年11月29日汇丰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为76.8534万元,工期90天。2017年12月1日,大洞源村委会与汇丰公司在遂昌县黄沙腰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理潘红媛。同日,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履行原建设合同中的一切义务,包括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有工程人员的组织、进场、安全、质量、监督、工程量编制及申报,工程前期垫资,工人工资发放,建设过程中变更设计的协调以及工程竣工初步验收等所有工作。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汇丰公司抽取工程款总额1.5%的管理费和14.1%的税费。之后,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业务,工程验收质量合格且按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9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057072元。大洞源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其中汇丰公司已经扣除了按全部工程款计算的管理费15856元以及税费141676元,还欠工程款257072元。此外,原告还提前于2017年11月14日,根据与村委会的有关协议,向合作社交纳九龙出海农家乐提升改造工程下浮款(即工程让利)97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汇丰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大洞源村委会的经济财务收支均由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负责管理,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若涉案两份合同无效,被告汇丰公司亦应当承担无效合同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汇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转包合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是《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切经济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待证: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因向原告借款,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同意大洞源村的项目由原告施工的事实。2.项目验收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待证:原告实际施工的黄沙腰大洞源村九龙出海农家乐改造提升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2018年12月19日,通过第三方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审定价格为1057072元。4.领(借)款单,待证:原告向村里支付工程下浮款,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工程款支付清单、银行记录,待证:被告大洞源村委会仅付工程款80万元,其中被告汇丰公司已经扣除了按全部工程款计算的管理费15856元以及税费141676元,还欠工程款257072元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待证: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汇丰公司质证:证据1.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所有的款项均由原告与村里结算,被告只做配合工作。证据2.项目验收表、竣工验收证明书无异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村里实际已支付80万元,还有25万多元未到被告这里,但所有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均已经开到村里。证据4.《领(借)款单》是原告自己交给村里的,被告不清楚。证据5.工程款支付清单、银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按照《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业主打来的款项在扣除全部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全部打给原告,其不垫付资金,剩余工程款未付是因为村里还未支付。证据6.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是案涉项目的经济责任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只代表被告在工地管理,技术人员均由被告派出。
被告汇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待证:汇丰公司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约定,尤其是工程款的约定,如合同第6.6条约定“本公司不垫支资金,所有支付款项需乙方自行安排”,合同第6.7条约定“乙方(***)并在此承诺在施工往来款未全部清算前,承担一切经济纠纷责任。与甲方施工款的领用属借款性质,甲方有随时追回的权力,并用来支付乙方施工中对外欠款和处理经济纠纷,直至追缴乙方财产。”因此,汇丰公司是不垫付工程款的。这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该承包合同来看,原告的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被告汇丰公司陈述的合同第6.6和6.7条是对不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的约定,而非工程款的约定。现在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审计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汇丰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项目验收表、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5工程款支付清单、银行记录、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汇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供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协议》并未提及案涉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领(借)款单,该份证据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在用途说明一栏记载了“今收到龙洋乡***上交九龙出海农家乐提升改造工程下浮款”,金额一栏载明:“玖万柒仟伍佰元正”,在领款人处有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的公章,本院认定2017年11月14日原告***将97500元的九龙出海农家乐提升改造工程下浮款交给了大洞源村经合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事先协商确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4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下浮款97500元交给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2017年12月1日,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与被告汇丰公司在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人为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人为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九龙出海农家乐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内容为对原建筑左半部分单层建筑室内、外改造工程,右半部分建筑拆除原有夯土墙,保留块石墙基,主体结构新建并装修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6.8534万元,工期90历天。2017年12月20日,被告汇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载明:乙方自愿承担该工程的经济责任承包,实行“施工自行组织,经济责任自负盈亏”的原则。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第四条工程结算及奖惩条款约定“4.2工程结算:甲方按1.5%收取相应施工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及甲方审定的当月工程量和付款政策,在款项到位甲方财务时,甲方扣除税金(按现行有关财政有关规定上调或下浮税金比例现暂按14.1%增值税扣除)、安全质量风险保障金及管理费后,全额支付进度款……。”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的财务制度约定“6.1乙方经济责任承包应当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独立承担施工往来款中的经济纠纷及民事责任。甲方仅给予乙方在施工款支用时提供便利。6.6本公司不垫支资金,所有支付款项需由乙方自行安排……。”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被告汇丰公司进场的相关人员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案涉工程初验合格,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相关人员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字,原告***亦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字。2018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2月19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57072元。建设单位大洞源村经合社、监理单位浙江三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单位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汇丰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盖章,其中汇丰公司的经办人签字为***。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先后共计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汇丰公司,尚欠257072元未付。被告汇丰公司将收到的800000元工程款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在扣除按照案涉工程款总额计算的全部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另,被告汇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给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
另查明,原告***非被告汇丰公司职工,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在案涉工程发包前进行协商,由原告***负责施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下浮款交给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对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系明知。后被告汇丰公司分别与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原告***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且不是被告汇丰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汇丰公司的资质来承揽案涉工程。因此,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缺乏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行律为无效”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亦无效。被告汇丰公司抗辩原告***为经济责任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汇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借用被告汇丰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汇丰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现被告汇丰公司将已到账的80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按全部工程款计算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已支付给原告***,并已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提供给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且被告汇丰公司与原告***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虽无效,但从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结算的子条款“甲方按1.5%收取相应施工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来看,并未有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未向被告汇丰公司支付尚欠的257072元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汇丰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且于2018年7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尚欠257072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大洞源村经合社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造成原告***的一定损失,故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大洞源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大洞源村委会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洞源村委会、大洞源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遂昌县黄沙腰镇大洞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素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