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4民初868号
原告:浙江创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313591550G。
法定代表人:刘可礼,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55号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970458140。
法定代表人:袁顺恒,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法,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创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汇丰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双童山景区玻璃栈道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9月,被告的工人在施工中发生工亡事故,为支付赔偿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委托由原告直接代为支付给死者家属。言明该借款在工程结算时还清。2020年5月18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86000元,且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归还该400000元。故诉求被告归还。
被告汇丰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受害者家属,另委托原告将应收工程款400000元直接支付给受害者家属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在工程款结算前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明确“收回借款”,即在结算时已经将该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诉称的借款400000元已经归还。如果原告认为工程结算有误,应提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而非本案的借贷纠纷。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汇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因公司处理双童山景区工程事故需要,今收到浙江创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2431359155OG)出借的人民币400000元,该款项由浙江创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何群宝的家属蔡水美,借款至工程结算时还清。”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内容为“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松阳双童山景区承包的栈道工程,因发生工人坠亡事故,向浙江创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领取栈道工程款肆拾万元整,我公司委托贵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直接汇入死者家属账号:×××,户名:蔡水美,我公司对该款项予以承认”。同日,原告公司依约将上述各400000元共计800000元打入受害者家属蔡水美账户。
2020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被告,其中交款项目写有“收回借款”四个字,金额为400000元。该收据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开出该发票,需被告将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承认其没有另行支付款项给原告。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被告承包施工的松阳县双童山景区玻璃栈道、砼栈道、33米人行吊桥、滑索基础工程已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按双方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经现场工程量核实,结算工程总价为3586000元,双方对结算结果确认无异。至此,双方所有签订的合同均已履行并结算完毕。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该项目财务清单显示,其开给原告的收款票据共计3586000元,实际收款为3186000元。故原告实付给被告的款项为3186000元,加上代为支付给受害者家属800000元,总计支付给被告3986000元。双方认可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付款的400000元已经抵销。
因被告不能提供工程结算清单,依被告申请,本院向原告调取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回复因时间久了,且双方公司在结算书中均有盖章确认的行为,故没有保存具体的结算清单,故不能提供。
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调取了原、被告之间关于松阳县双童山景区玻璃栈道建设工程、钢砼栈道工程、悬索桥建设工程、滑索基础工程的合同共5份;向被告调取了记账凭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要求双方公司管理人员、实际施工者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未出庭,被告公司实际施工者王岳生到庭进行了陈述。其陈述总工程款为3820000元,原告同意贴补200000元的赔偿款及玻璃栈道工程补贴款50000元给被告,共计工程款为4070000元;扣减被告借款400000元后,原告应付工程款3670000元,原告提出不需被告开具400000元抵扣借款的工程款正式票据,由原告开出收回借款的收款收据,可以省下税点,双方都合算,故双方结算工程款确定为35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领(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结算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松阳双童山景区栈道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是否归还借款有异议。虽然原告财务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收回借款”,但被告明确没有将该40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其认为该款已从工程款中抵扣,但因结算书中没有对抵扣一事有清晰表述;双方又均未提供结算清单,故被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核算工程款为3586000元,而被告实际施工者认为总工程价款实际结算时是3820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关于400000元借款以工程款相抵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工程款票据为3586000元,而原告付出的款项共计3986000元,其中被告委托付款给受害者家属的400000元已经与被告的工程款相抵,而本案的400000元借款并没有相关的票据进行抵扣,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其主张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该借款自工程结算时还清,现原告仅要求自起诉时计算利息合理,利息按年利率3.7%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创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汇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勤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