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赵红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南,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捷公司不支付***工资31857.2元,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待遇3345.67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76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凯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2768元错误。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三、所谓“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凯捷公司并未违反劳动法,在疫情之前也从未有过扣减***工资的情况。***收入减少以及核算时间延长是由于凯捷公司与深航签订的项目是按照***在岗时间计算工时核算工资的。疫情期间,深航关闭凯捷公司核算工资时间,凯捷公司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一审法院未考虑疫情情况以及凯捷公司经济效益下滑的原因,判决凯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疫情稍微稳定后,凯捷公司已积极解决并协商公司员工的工资问题,凯捷公司本身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系被迫离职错误,***系主动辞职,离职原因系自身行为,与凯捷公司无关,凯捷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凯捷公司没有拖欠***工资。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滑时,工资必须下调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凯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需要再次支付。三、年休假依法按照工作年限折算,仅仅以缴纳社保不能说明工作年限,认定年休假补偿没有合法依据,计算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因疫情原因,***应凯捷公司要求实行OA系统考勤并进行远程办公。***在仲裁、一审阶段提供了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均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其次,凯捷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明确了自2020年2月24日正式有序复工,显然凯捷公司不存在客观上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的问题,凯捷公司也并未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凯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因导致无项目执行,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凯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资。再者,凯捷公司认可《2019年度个税申报网上查询信息》载明的内容,即***年收入218305元。一审依据***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等客观事实,确认凯捷公司尚拖欠***工资31857.2元正确。最后,因凯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已然违法,凯捷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凯捷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凯捷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31857.2元;二、判决凯捷公司不支付***2020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3345.67元;三、判决凯捷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中旬入职凯捷公司处工作,担任ODM开发工程师。***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凯捷公司的客户所在办公场所,即宝安机场航站四路2033号深圳航空B区运行信息楼4楼。入职后,凯捷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资采用结构工资制,即每月工资总额=月工资2000元+项目补贴14000元+绩效奖金+激励薪资+补助,如因***原因导致无项目执行的,不享受项目补贴。根据***《2019年度个税申报网上查询信息》显示,其2019年度的总收入为218305元。因新冠疫情影响,凯捷公司员工温益群于2020年2月2日在公司群内通知***,自该日起至2月16日起,需要远程办公的同事均在各自住所正常进行OA的签入和签出,具体工作安排与各自项目经理确认,凯捷公司与***均确认远程办公系基于客户方要求。凯捷公司自2020年2月24日起开始有序复工。但凯捷公司对***远程办公时间延长至2020年4月。2020年4月20日,***以凯捷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查,2020年***离职前,凯捷公司向其支付了2020年4月份工资12093.65元,其离职后凯捷公司又向***支付了2020年2月份工资2905.7元、4月份工资11901.52元。2020年5月份工资凯捷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5月29日,***自凯捷公司处离职,并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凯捷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47940.04元;2、凯捷公司支付***2020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3345.67元;3、凯捷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768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深宝劳人仲(航城)裁【2020】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凯捷公司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31857.2元;2、2020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3345.6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768元。后凯捷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凯捷公司的起诉。

一审另查,凯捷公司自2016年5月起,即委托第三方公司深圳市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代缴各项社保及公积金,该公司为***代缴社保及公积金至2020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凯捷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主张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工资。凯捷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未向***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2020年2月至4月,凯捷公司共向***支付工资报酬26900.87元(2905.7元+12093.65元+11901.52元)。根据***《2019年度个税申报网上查询信息》显示,其2019年度的总收入为21830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8192元。故凯捷公司应当补发***2020年2月至4月工资27675.13元(18192元×3个月-26900.87元),并发放2020年5月份工资4182.07元(18192元÷21.75天×5天),故凯捷公司合计应当补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工资31857.2元(27675.13元+4182.07元)。凯捷公司诉称因疫情原因公司工资发放有所延迟,且***在2020年2月至离职前均无项目执行,故无需支付项目补贴。该院认为,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20年2月虽处于疫情期间,凯捷公司直至2月24日开始才有序复工,但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另,根据***与凯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工资采用结构工资制,即每月工资总额=月工资2000元+项目补贴14000元+绩效奖金+激励薪资+补助,如因***原因导致无项目执行的,不享受项目补贴。即仅在无项目执行过错在于***的情形下,凯捷公司才无需支付项目补贴,但本案中2020年2月之后凯捷公司停工停产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无项目执行的过错也并不在***,故***的基本工资包括项目补贴均应正常发放。故对凯捷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凯捷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在凯捷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为81864元(18192元×4.5个月),***主张该项为72768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凯捷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768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提供的其本人参保证明显示其中医疗保险已累计参保133个月、养老保险已累计参保128个月,故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于2020年5月29日自凯捷公司处离职,故,折算后其2020年度应当享受3天的带薪年休假。凯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享受了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或虽未享受年休假但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5018.48元(18192元÷21.75天×3天×200%)。***主张该项为3345.67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凯捷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3345.6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31857.2元;二、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3345.67元;三、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768元;四、驳回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捷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与凯捷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疫情期间双方在协商工资,而且***同意凯捷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标准;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目的:凯捷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单方提出离职,并非拖欠工资,事实上是***找到了新的工作。***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经过了仲裁及一审,凯捷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该组证据,违背法定程序。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显示不出信息沟通的双方当事人信息,且也无法表明聊天信息沟通的年度,***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凯捷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该组证据,此外,即使存在该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也仅能说明***与凯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正是因为凯捷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迫离职。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凯捷公司是否拖欠***工资。首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根据凯捷公司的安排,在凯捷公司的客户所在地深圳宝安机场提供劳动。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凯捷公司于2020年2月2日即通知***需要远程办公在各自住所正常进行OA的签入和签出。2020年2月新冠疫情期间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该月工资,然凯捷公司仅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2905.7元。即便存在凯捷公司主张的深航关闭核算工资时间的因素,凯捷公司支付该月工资显著低于***正常收入水平,并未提供合理说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凯捷公司应当对减少***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凯捷公司主张***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正常的劳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案证据证明***在疫情期间根据凯捷公司的要求实行OA考勤及远程办公,故本院对凯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凯捷公司又主张根据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之情形,不属于克扣工资。然凯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效益情况及减少***工资与其经济效益相适应。故凯捷公司主张没有无故拖欠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因凯捷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凯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凯捷公司主张不需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其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关于***年休假的认定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凯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