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73784B。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亚均,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捷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40264.37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849.14元,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574.52元及律师费4189.64元;或发回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或由最高院指定管辖;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凯捷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4851.45元;2.凯捷公司向**支付2019年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241.38元;3.凯捷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30.76元;4.凯捷公司向**支付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凯捷公司承担。
上诉人凯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凯捷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36195元;2.凯捷公司不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18528.74元;3.凯捷公司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69.74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凯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40264.37元;二、凯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849.14元;三、凯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574.52元;四、凯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189.64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凯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第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管辖或最高院指定管辖,主要理由为仲裁委未同时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导致上诉人晚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仲裁委未同时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亦未造成本案管辖错误。本案立案在先,一审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中的“项目补贴”跟随项目而定,无项目则无补贴,对此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确认的《录用通知》载明被上诉人的薪资标准为固定工资15000元+浮动绩效45%+固定绩效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错误,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其自2020年2月因疫情停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正常劳动,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20年2月1日至4月20日进行了考勤打卡,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清单核算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核算的被上诉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