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3737号
原告(互为被告)**能,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73784B。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诉被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互诉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2月28日。
二、工作岗位:BI架构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4月20日。
五、工作年限:2年1个月。
六、工资结构:固定工资20000元+30%绩效+餐补。
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20000元+30%绩效+餐补。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月工资2000元+项目补贴+绩效+餐补,但绩效奖金并不是固定的工资结构,是根据工作业绩及工作考核产生的,没有项目就没有项目补贴。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总劳动报酬=(月工资2000元+项目补贴18000元)×12个月+绩效奖金(根据效益及绩效考核情况)+激励薪资+补助。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原告的薪资标准为固定工资20000元+30%绩效,餐补15元/工作日。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本案中却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录用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在***审及本案庭审中完全相反,但被告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与录用通知书上的内容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
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51954.02元。
原告入职后一直负责被告客户即深圳航空的项目,原告的工作地点也是在深圳市宝安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深圳航空公司未允许供应商进入。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期间有通过QQ、微信或邮件的方式安排原告进行线上工作,原告每天在OA系统进行考勤打卡并向被告汇报工作。被告则主张上述期间仅要求原告商谈、上传一些已有的文本,原告并没有提供实质性劳动,至于考勤打卡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无法约束。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原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进行了考勤打卡,但主张原告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如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却一直未对原告的打卡行为提出异议或禁止其打卡权限,实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已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其进行了上班考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关于绩效,原告主张绩效与考勤及请休假情况有关。但由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录用通知书均未明确约定绩效的发放标准及发放条件,根据常理及生活逻辑,浮动绩效一般系与工作绩效相关,而深航项目在上述期间未复工,明显不存在工作绩效,故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应不包含浮动绩效。因此,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0000元×2个+20000元÷21.75天×13天=51954.02元。
八、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5007.53元。
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及本院核算的被告拖欠的工资情况,核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7.53元。
九、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16元。
原告主张其仅休了2019年5天年休假,剩余2019年、2020年10天年休假未休,被告确认已安排原告休了2019年年休假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原告的工作年限已累计超过12年,故原告可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原告2019年、2020年在被告处剩余应休年休假为10天+111天÷365天×10天-5天=8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7.53元÷21.75天×8天×200%=18396.34元。原告诉请金额仅为9216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96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发放其2020年2月起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以此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深圳地区的商务及人事经理***发送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则主张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通知原告到合肥去参加培训,原告后于2020年4月20日擅自离岗,并向***提出仲裁,这是原告的单方离职行为;且被告没有收到邮件,***确实收到邮件,其并没有向公司报告,***并不是人事经理,只是原告的同事,其没有权限收取原告的该邮件。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即使真如被告所述其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亦合法有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7.53元×2.5个月=62518.83元。原告诉请金额仅为50696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律师费:4283.23元。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现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经核算律师费为4283.23元【(51954.02元+9216元+50696元)÷130586元×5000元】。
十二、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原告不服深宝劳人仲(航城)裁【2020】8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24日向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皖0191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该案移送至本院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委送***裁决书违法,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申请最高院指定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委的送达存在违法情形,且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实际已处理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立案在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清楚,并不符合需申请最高院指定管辖的情形。
十三、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4月20日。
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56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96元。
十五、仲裁结果: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50574.71元;2、2019年及2020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9216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6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56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9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50574.71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9年及2020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9216元;3、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696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51954.02元;
二、被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216元;
三、被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696元;
四、被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支付律师费4283.23元;
五、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合肥凯捷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凤 鸾
书记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