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103民初343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民主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200340085R。
法定代表人:刘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以“本案支付工程款凭证的原始证据大部分遗失,公司大部分会计原始资料不知去向”为由,向本院申诉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蔡小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李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