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302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民主巷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052,2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52,20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生活小区工程即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危旧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及一小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管理。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价格:被告完成合同规定项目,按建筑面积370元/㎡计算(不包含税金),本合同承包价为固定价格,不因政策及市场化而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完成工程,原告为不耽误工程的进度,便自行组织人员继续完成本属于被告的部分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到工程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达5,638,343元,而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70元/㎡,规划许可证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394.98㎡,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2394.98㎡×370元/㎡=4,586,142.6元,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5,220元给被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州市八步区科学技术局的生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由原告建筑公司承建。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及一小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即钢材、砖、水泥、砼、铝合金门窗、木门窗、涂料、楼梯不锈钢扶手、阳台铁栏杆、角石、砂、石灰等材料由甲方负责外,其余属于乙方所有承包材料。机械设备、工具、施工机械等均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0.000以下地下械挖完土方后,乙方用小钩机挖承台、基础梁土方、泥回填土、整平、夯实……,即地下室除机械开挖土方和机械运土方、机械运回土方由甲方负责完成,其余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2.主体工程在±0.000以上到74.00米所有施工项目全部项目由乙方包干施工。……7.不包括材料项目:铝合金门窗、木门、钢材、水泥、砼、砖、防水材料、给排水塑料管,消防器材及配件、不锈钢、瓷砖、涂料、砂、石子、石灰膏、钢化、大便器、内外墙楼面用的钢丝网等。12.总而言之、本工程除第7条规定的项目材料不在承包范围内,其余所有施工、材料、机械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换句话说,整个项目包验收合格。价格:乙方完成合同规定项目,按建筑面积370元/㎡计算(不包含税金),本合同承包价为固定价格,不因政策及市场化而变化。付款办法:2.结算工程量:以建筑面积结算;……合计总建筑面积14596.37㎡(如有变更按实际增减),按当月任务单何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报价清单结算。
2014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贺州市八步区科学技术局,建设项目名称:八步区科技局生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建设位置:贺州市建设东路25号,建设规模:框剪结构21层,宅地:2954.74㎡,底层:576.12㎡,总建:12394.98㎡,造价2,045.18万元。
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依据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票据主张多付被告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电子银行回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预支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87268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该笔为现金支付,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已领现金”,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现金捌万元正,转账贰万元,合计壹拾万元”,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已收现金伍万元”,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叁万元现金,贰万元转账”,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现金贰万伍仟元,转账伍仟,合计壹拾万元”,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元,同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4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现金已取”,旁边空白处有***签字,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柒万现金已收,叁万转账”,旁边空白处有***签字,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13日、14日、15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7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被告***为100000元、2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3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已取现金”,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5年8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工程进度款”,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同意转入***账号”,空白处写有***账号和姓名,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11月3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金额为叁万,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10月26日已付1万元,10月27日已付1万元,11月3日已付1万元”,但附件里没有10月27日的电子银行回单等支付记录,因此该笔本院只认可2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7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0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6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0元、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4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进度款”,单位负责人审批为“**转账5万,***14万”,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工行转1万”,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6年8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2017年4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钱2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付工人工钱(科技局砌砖)”,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9月22日已付2万元,此单实付贰万元整”,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7年12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货梯订金(入***工程款)”);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8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原因为“代付***利息(***应负担,入其工程款)”,借款金额为14300元,但该笔并无支付依据及转账记录,且庭审时原告自述该笔款项系被告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本院对该笔支出不予认可;2018年2月14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3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砌砖”,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入***工程款”),同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人姓名为“***”,借款原因为“科技局木工组***”,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为“入***工程款”);2018年5月2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工人工资50000元,案外人***出具《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在贺州市××队××室收到原告建筑公司工资款伍万元整;2018年7月4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600元(该笔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付给科技局装防坠器人工***,记***工程款);2018年7月4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0660元(该笔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科技局项目结算***人工费:开塔吊1400元、**吊200元、拆模板通道600元、电梯安装8460元,合计1066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科技局预支材料款(入***工程款)”,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备注有***姓名及其账户,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8年8月31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2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砌砖工人工程款”,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备注有***姓名及其账户,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2018年9月5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2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木工班、铁工班(入***工程款)”,部门负责人意见处备注有银行账户及账号);2018年9月5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3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付***打混凝土人工(入***工程款)”);2018年9月1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租用脚手架押金1000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2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借支科技局工地工程款(***工程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6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人姓名为“***”,借款原因为“工程材料款”,借款人签名处有***代为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4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为“科技局钢筋焊接”,借款人姓名及签名皆为“***”);2019年2月2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3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混凝土人工费(***全部结清付清)”),附有科技局砼班结算单证明;2019年2月3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5802元(该笔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科技局项目结算***钢筋压力焊接工程款10802元,备考“12月14日已付5000元,2月3日付5802元);2019年2月3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2212元(该笔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科技局项目结算***植筋班人工费2212元(入***工程款)),附有贺州市锦绣家园植筋班结算单载明:科技局补植2212元;2019年4月12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付砌砖工人工资(入***工程款)”],同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2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人工(入***)”);2019年6月6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工程款)”];2019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人工”);2019年11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案外人***3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工程款(**经手付给***)”,借款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空白处有***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但***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的系1000元,对该笔单条不一致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2020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2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人工(入***工程款)”],附有***出具的收条载明此款由建筑公司直接转账给***用作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2月4日,原告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0000元(该笔借款单上载明:部门为“科技局砌砖工程款”,借款原因为“付工人工资”,部门负责人意见为“此单实付壹万元整”);原告于2019年2月3日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11000元(该笔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科技局项目结算***胀模混凝土打凿人工费11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2日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元、10000元、5000元、7569元(该笔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科技局项目结算***屋面斜板贴瓦人工37569.6元,预付款30000元,余7569元),该四笔系案涉工程楼梯、外墙贴瓦等的人工费支出,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故上述四笔费用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9日的借款单上载明:借款人签名为***,借款原因为科技局外墙贴瓦人工费,借款金额为10000万元,但附件相应的电子银行回单实际打款金额为25000元,收款人为***,对该笔款单不一致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现金支出证明单载明:付给科技局工地付给内墙抹灰工人(***)检查等费用1414元,该笔支出费用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该单后付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电子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12月21日,2019年4月12日、6月6日、8月13日,2020年1月23日、1月24日、5月7日、6月24日、9月1日、9月30日,2021年2月10日、4月2日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上述费用系案涉工程内墙抹灰等人工费支出,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视为原告代被告***支出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12日、6月6日、8月30日,2020年1月23日、9月1日、9月30日,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案外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上述费用系案涉工程外墙抹灰等人工费支出,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视为原告代被告***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科技局项目结算***拆除旧安全网、竹跳板、排气道边补砖人工费4300元,但该笔并无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对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元、5170元、4730元,上述费用系案涉工程化粪池等零星人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人工费用结算单(***)》上载明的项目属于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故上述费用视为原告代被告支出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6日、5月19日、6月1日、6月17日支付案外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6975元(该笔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结算***拆外架钢管人工费86975元,预付60000元,余26975元”),上述费用系案涉工程实际已支出的拆除外架人工费,且属于被告***承包范围内,故视为原告代被告支出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20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元、2000元,上述费用系案涉工程的楼梯步级人工费,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8日现金支出证明单上载明:科技局项目结算***楼梯找平人工费11206元,预付7000元,余4206元,但该笔余款的支出并无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7日、31日转账支付案外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该三笔费用系案涉工程拆塔吊人工费,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转账支付案外人**和2150元,该笔费用系案涉工程修复外墙洞口人工费,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案外人***4000元、***4000元(该款实际转入***账户),该两笔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原因为“科技局贴地板砖预付工资”,上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承包的范围,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13日、2020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票号为3822546和9543623的《收据》,快递回执、2019年5月1日的销货清单、5月28日的发货清单、5月30日的4张送货清单及1张服务单、5月31日的结算凭证和发货清单,以上单据皆无转账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确实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10月22日、11月14日、11月27日,2020年6月24日,代被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2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代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补上砖、补砌砖合计1150元;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外墙瓷砖2930元(瓷砖合计6930元,已付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原告于2021年7月2日、11月4日支付案外人***2000元、3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案外人***20038.5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案外人***1000元、1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案外人***20000元,上述款项虽无相应借款单予以佐证,但确实系案涉工程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且在被告承包的范围内,故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为5,622,254.5元。
另查明,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亦未将案涉工程交付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借款单、现金支出证明单、电子银行回单等票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从2013年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书》的性质。原告系案涉工程即贺州市八步区科技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的约定,除第7条规定的项目材料不在承包范围内,其余所有施工、材料、机械均在被告承包范围内,且庭审时,原告亦自述其只自行做了基础以下的工程,之后的主体结构都是由被告***施工管理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了以按实际增减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中,亦存在增加建筑面积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建筑公司与***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未能进行最终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结合原告自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建筑公司主张按《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052,20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