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门窗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异4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
法定代表人:祝金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门窗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佩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沪0115执57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门窗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在(2020)沪0115民初340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多次催促上海浦东门窗公司根据调解笔录履行合同内保修的义务,但其仍不履行维保义务,异议人无奈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5日向上海浦东门窗公司分别支付了人民币18.5万元和60万元。现上海浦东门窗公司不仅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反而隐瞒调解笔录中所作的维保承诺,于2021年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5.5万元,意在讹诈异议人5.5万元,故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21)沪0115执57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5.5元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34055号原告上海浦东门窗公司诉被告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上海浦东门窗公司承揽报酬835,000元,原告有条件地通融同意被告按785,000元支付,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785,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恢复按835,000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之后,上海浦东门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万元,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沪0115执576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网络采取冻结措施,冻结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725万元(已含执行费725元),并于2021年3月23日采取扣划措施。
另查明,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5日分别向上海浦东门窗公司支付了18.5万元和6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所依据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上海浦东门窗公司在被告未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785,000元的,则原告有权恢复按835,000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在期限内仅支付了18.5万元,事实上已逾期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未按期履行的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并执行,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晶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春
审判员  盛爱琴
审判员  陆佳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阚娟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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