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上海歌城兴新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499号
原告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严涛。被告上海歌城兴新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歌城兴新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歌城中兴路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中兴路1233弄1幢1号1-4层、2号上海歌城中兴店进行装修。该工程已于2009年12月竣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为477.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13年8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24万元,仍有53.70万元未付。原、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分五次还清所欠的53.70万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上海歌城中兴店装饰工程款53.7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未付总价款5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歌城兴新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起始日也应调整为起诉之日。据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歌城中兴路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始日为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兴新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3.70万元;二、被告上海歌城兴新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损失(以5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1.09元(原告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歌城兴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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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