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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蓬莱路285弄4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孙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货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复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市丹城镇新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林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善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津路224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金百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兆立,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上海公司)为本案原告,追加了上海久安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南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枝东,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周善惠,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兆立,鉴定人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周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森公司诉称,2000年4月,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作为共同的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协议》。2001年4月,天元公司以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2003年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8万余元,该工程款包含了系争工程第23层混凝土浇捣前后的全部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华森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允许其安排混凝土浇捣,然后再拆除模板;尽快领取工程款;移交有关工程资料;撤出施工现场。但天元公司未予理睬,华森公司只能将有关工程款进行了公证提存。由于天元公司的过错,致使系争工程延期竣工,给华森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华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元公司立即撤离中华苑施工现场。2、天元公司立即移交相关施工技术档案。3、天元公司赔偿其擅自拆除第23层钢筋模板造成的损失360,408元。4、天元公司支付公证提存费4,428元。5、天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华森公司可得房屋价值99,266,489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从2003年3月1日计至天元公司实际离场日止。6、天元公司支付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其实际离场日止的水电费。 原告南上海公司诉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南上海公司为本案共同的原告,南上海公司认为同意华森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撤离中华苑施工现场的诉请;对于华森公司要求天元公司移交相关施工技术档案的诉请,则认为应移交给南上海公司,这是基于华森公司与南上海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对于华森公司向天元公司提出的其余诉请,南上海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方要求天元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及移交施工技术档案的请求,但需要听从总包单位久安公司的指令,并且应当办理撤离及移交的手续。目前华森公司与南上海公司正在诉讼,究竟谁有权利提出主张尚不明确,天元公司无从移交。2、拆除第23层钢筋模板系因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防台防汛的安全需要。3、对工程款的公证提存行为是华森公司的单方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华森公司自行承担。4、华森公司要求赔偿可得房屋价值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同意。5、华森公司提出的水电费不是天元公司使用的,不同意承担。 被告久安公司辩称,系争工程所产生的纠纷由天元公司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解决,与久安公司无关,本案的诉讼亦未对久安公司提出诉请,故不发表意见。久安公司不会对天元公司的撤离发出任何指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南上海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白漾大厦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白漾大厦(后更名为中华苑)。南上海公司负责拆迁安置、立项及相关工作,并投入签协议前已做已付和该做未付的费用。华森公司负责建造、剩余配套工作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0年4月18日,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系争工程权利义务现由久安公司承接)、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现改制为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为本市中华路805号中华苑,承包范围按工程图示土建安装,工期为470天,合同价款为2,400万元(暂估)。工程分包按GF-91-0201-36,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工程造价中税金由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责收取和解缴,并协助天元公司办好免税单。在施工过程中和在工程结算及余款付清时,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与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无关。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承担整个项目的建设费用,该项目由南上海公司、华森公司与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经资质考核同意天元公司为施工单位。该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作为附件。 同日,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参建协议》,约定中华苑商住楼根据核算造价按建筑面积成本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现华森公司同意天元公司以每平方米3,800元参建3,947.4平方米,即1,500万元。由天元公司先行投入1,500万元的先期工程款,后期工程款由华森公司全部投入到竣工。中华苑工程由天元公司施工,华森公司有权分期回购天元公司参建的商品房。南上海公司作为监督执行协调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时,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还签订了《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约定承建金额为1,500万元,华森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陆续归还给天元公司。 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华苑工程。之后,由天元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 2000年11月20日,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华森公司同意天元公司提出的,将参建协议、参建承诺中1,500万元前期参建款作为自付自收的工程款修改为1,500万元减去补充协议前甲供的100余万元钢材款外,再分期支付给天元公司。 截至2001年4月14日,天元公司停工时止,已完成了中华苑23层结构。 天元公司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为工程欠款纠纷诉至本院,2002年2月8日,本院以(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与原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2、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无效。3、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元公司工程款5,757,524.7元。4、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森公司水、电费4,821.67元。5、天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华森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华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原判决第四、五、六项。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3、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与原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予以解除。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4、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华森公司与原象山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沪)于2000年4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无效,《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中除带、垫资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有效。5、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元公司工程款4,428,286.7元。 2003年2月26日,华森公司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标的4,428,286.7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4.33元,共计4,442,421.03元,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提存,并缴纳了公证费4,428元。 2003年4月10日,天元公司向华森公司发函,提出协商撤离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包括要求华森公司对第23层进行浇捣。华森公司复函称具体事宜派员商谈。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关于尽快拆除中华苑工地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通知》,要求立即拆除系争工程结构上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确保防台防汛的安全。嗣后,天元公司拆除了第23层钢筋模板、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机械。 2003年10月8日,天元公司为停工损失向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提出主张,本院以(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9号立案受理。关于系争工程合同中原上海市南市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天元公司、久安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金宏浦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浦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久安公司承接。 本案审理中,就天元公司与华森公司争议的拆除第23层钢筋模板损失费用及水电费用,本院委托了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为:中华苑23层钢筋模板拆除后修复工程造价为300,267元。对水电费的审计因华森公司未提供相关审计资料,故无法出具审计结论。针对该审计报告,华森公司提出还应考虑钢筋锈蚀的修复费用。天元公司的意见为:不应计取超高费;机械进出场费应与后续工程分摊;不应计取材料补差费用;钢筋价格应按照原工程审价中的价格。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为:钢筋锈蚀的修复费用,需专业机构出具相关报告,但华森公司未予提供。超高费计取了63%,系参照原工程审价的原则;机械进出场费未与后续工程分摊,因本次审计的为单独的修复费用;计取材料补差费用亦是参照原工程审价的原则;钢筋价格问题,因本次审计的为单独的修复费用,原双方约定的价格并不适用。综上,审计单位维持原结论。 以上事实由本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双方往来函件、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通知、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与天元公司、久安公司间就系争工程承发包所订立的《建筑安装施工协议》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华森公司与天元公司间订立的《补充协议》、《参建协议》、《中华苑工程施工方承建承诺》,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案不再赘述。 鉴于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与天元公司、久安公司间工程承发包关系已予以解除,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移交相关施工技术档案的请求,应予支持。南上海公司提出相关施工技术档案应向其移交,因华森公司、南上海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天元公司应向华森公司与南上海公司交付,故对南上海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森公司要求天元公司赔偿擅自拆除第23层钢筋模板造成损失的请求,天元公司曾函告华森公司对第23层进行浇捣,但华森公司未积极予以施行,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为防台防汛的安全需要,责令对系争工程的附着机械予以拆除,故天元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擅自行为。且华森公司要求赔偿的系续建工程再次搭建钢筋模板的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故华森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森公司主张的公证提存费,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4日终审判决,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华森公司提存的时间为2003年2月26日,期间又遇春节放假,故华森公司的通知未给予天元公司合理的接受时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华森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华森公司主张按其可得房屋价值99,266,489元、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的利息损失,其诉称赔偿的依据是天元公司占据现场导致其投资不能如期产生收益,因天元公司未撤离施工现场系双方产生纠纷所致,又鉴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天元公司曾函告华森公司协调撤离的具体事宜,但华森公司未给予明确的答复,故天元公司至今未撤离不能完全归责予天元公司,华森公司的投资未如期产生收益与天元公司未撤离现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华森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森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发生与否产生争执,本院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因华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审计单位无法出具结论,故华森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离本市中华路805号中华苑施工现场; 二、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南上海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相关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三、原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2元,由原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112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审计费10,386元,由原告上海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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