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9民初1061号
原告:广西国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谊路**办公楼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8138D。
法定代表人:林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韦昭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伟川,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田林县巨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陈二全出租铺面第**)用代码:91451029MA5NEH1H59。
法定代表人:朱光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梁春利,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京宝,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国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田林县巨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昭宇,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京宝、梁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238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违约金为5517元),共计243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监理的企业,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爆破一体化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田西高速公路高龙乡取料场爆破一体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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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民爆物品的购买、储存、配送、装药、连线、起爆、民爆物品的电子出入库和上报等相关手续、工程施工结束剩余民爆物品的销毁或处置等工作。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工程合同、各种合法证件等相关合法证明材料,以便原告办理爆破服务和民爆物品购买及运输等手续。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综合报价。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开始进行爆破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购置材料、配备人员及办理手续。由于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基本要求,致使项目爆破作业无法顺利进行,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以下简称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原合同。解除合同对解除原因、费用承担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合同的解除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238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偿,被告均不予支付。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435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开支,亦无损失的情况。《爆破一体化服务协议》没有约定要求原告在办理行政许可前进行前期准备工作。该合同是特殊技术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国家明文规定,事前必须经过审批,获得行政许可才能进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民爆物品的审批、采购、运输、装药、连线、起爆和清退,但没有实际履行。二、《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列支虚假费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事实,诱使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其订立《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具有爆破作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公司。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爆破一体化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工程地址位于田林县坡;爆破服务内容包括原告负责本合同民爆物品的购买、储存、配送(配送到各爆破施工点)、装药、连线、起爆、民爆物品的电子出入库和上报等相关手续、工程施工结束剩余民爆物品的销毁或处置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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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3日止;被告必须持有并提供合法的工程合同、各种合法证件等相关合法证明材料,以便原告办理爆破服务和民爆物品购买及运输等手续等等;原告必须配备相应的爆破人员及管理人员,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另还对综合报价、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9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在田林县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田西高速公路高龙乡取料场爆破许可手续时,因被告提供的资料不能满足公安机关的基本要求,致使项目爆破作业无法顺利进行。为尽快启动项目的爆破施工,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双方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爆破一体化服务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原告在爆破项目运作过程中,因租用第三方民爆物品库房一处,炸药、雷管的购买储存,办公和生活用房租用,爆破服务设备配备,项目管理运作及公关费用等,共产生有关直接费用595000元(具体见附表,即《国方介绍田西高速高龙料场爆破项目费用表》,该表中列明了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总额亦为595000元);三、被告同意承担该费用40%,即238000元;原告同意承担该费用60%,即357000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238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到公安机关办理该项目的爆破合同撤销事宜;四、原告方的银行账户、账号(略);五、原告自行负责民爆仓库及炸药、雷管的善后处置,确保安全;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处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印章,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原告遂就本案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亦提交了反诉状,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对反诉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之后,被告表示清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了一些前期工作并支出了一定费用的事实,已在双方签订的《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明确记载,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该《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存在开支、亦无损失发生以及原告故意列支虚假费用欺骗被告、该《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签订《爆破一体化服务协议》后,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故原告办理不了爆破许可手续,致使爆破项目不能顺利进行。在此情况下,为了尽快启动项目的爆破施工,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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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等、自愿、互谅、诚信的基础上签订该《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解除《爆破一体化服务协议》,对原告前期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并约定原告前期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38000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爆破服务协议解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诚实守信,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3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林县巨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国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2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国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76.38元,由原告广西国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8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县巨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立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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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农培
书记员姚再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