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5556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459号。
负责人:汪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2303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兵。
被申请人:陆海兵,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陆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647,887.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以其自身信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陆海兵、***银行存款7,647,887.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冬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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