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耀奇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0615号
原告:上海耀奇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陈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2303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奇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奇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嘉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确定):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制品加工款704,2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4,22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加工承揽)外墙用玻璃制品,用于报告承建的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印象城红星美凯龙工地。合同对玻璃制品的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根据被告施工现场的的指令进行送货。截止2018年9月18日,原告基本交货完毕,加上后来的补片,原告共向被告交货1051片,面积4568平方米的玻璃制品,总计价款为1,689,72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18日及2019年1月4日,开具了总额为1,689,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985,500元,尚有704,223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额为985,500元,被告已支付了该款项,另外,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耀奇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嘉展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暂估金额:388,778.3元,具体见附件。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检验检测费、增值税及现场卸货等一切费用。1.1在乙方交付货物前,甲方有权以书面要求乙方对合同货物的设计、加工工艺、货物数量进行更改。如变更设计、加工工艺增加乙方成本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1.2供货清单中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额为准,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且《收料单》必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方有效,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盖章均无效,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待乙方供应完成且项目完工后,乙方按照甲方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并配合甲方完成结算工作。甲方总公司审计中心有权对材料(工程)决算情况进行复审;双方同意以甲方审计中心的复审结果作为双方材料(工程)结算价格。2.1(A)乙方应在2018年7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3.4……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XX城XX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需要有权在任何时候向乙方发出指令要求变更交货地点。6.1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或者其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2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王某。乙方清楚,甲方其他任何人员以任何名义向乙方出具的欠据、收据、承诺等其他任何文书,皆须经甲方内审部以及分管领导审核签字确认后,并在7日内到甲方加盖公章方为有效。6.3乙方联系人蒋一鸣,联系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XX城XX工地,并负责本项目的结算(过程签证、过程结算、最终结算等)及款项接受事宜。9.1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并提供所交货物的清单。9.2乙方收款前须提供正式、有效、合法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税率3%的发票……。10.3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复制价款的100%。11.6若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付款,乙方给予宽限期二个月,若宽限期届满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付款,则甲方应自催告后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注明签订日期2018年7月9日,乙方注明签订日期2018年7月3日。玻璃清单及材料询价单均为合同的附件。玻璃清单及材料询价单上的记载的玻璃及打孔费、运输费合计金额均为1689,722.7元。上述材料采购合同、玻璃清单及材料询价单上均有原、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作骑缝盖章。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六盘水项目送货清单汇总及装箱清单记载,原告主张向被告送货的玻璃金额、打孔费及运输费合计为1,689,723.8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18日及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689,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根据有关付款凭证记载,被告已付原告985,5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已全部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额为1,689,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表示其财务只是抵扣了985,500元发票金额,故不能确定被告已经取得全部货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认为,合同附件玻璃清单的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系先有报价,被告将某电子版发给原告,原告签字盖章后将某及附件清单盖好章,一并邮寄给被告,由被告盖章,之后被告将某等邮寄原告一份。货物是通过物流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工地人员进行签收。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催款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稿,用于证明原告在诉前向被告催款,被告确认还有70多万元未向原告付款。对此,被告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录音光盘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陆海兵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具体金额应以被告审计中心最终核算为准;另外,原告提供的清单均没有被告的签署认可,其中第十二车没有回转记录,故对送货清单的汇总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在总额1,689,723元的送货清单中,未有送货单印证的金额为3,213元,应予核减。故本院认定的金额为1,686,51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85,500元,被告未付款为701,0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其附件玻璃清单及材料询价单,均有双方公司的骑缝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有关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一定款项。根据本院审核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的未付款为701,010元,此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录音光盘证据中蒋一鸣(原告项目经理)及陆海兵(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海兵认可的账面金额七十万左右相吻合。同时,该录音中陆海兵表达了愿用房子抵债的意思表示。为此,被告应当对未付款701,010元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并结合合同11.6条的约定,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的付款依据中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31日,票据到期日晚于该日,且收款人均为原告,而原告在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故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奇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701,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1,0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原告上海耀奇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财产保全费4,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华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蒋秉臣
书 记 员  宋妍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