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格星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349号
原告:天津格星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81号珠江五金城北区1909、1911号。
法定代表人:卢玉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北京京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2303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助理。
原告天津格星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1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0,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被告为红星美凯龙商场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然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上的数量和金额都是暂估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签收单上的金额为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签收单,故不能认为被告已经收到了材料。
原告为证明已交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额为80,990元的天津增值税发票一张;2.原告公司经理张某与韩某、赵某、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9年10月20日送货单一份。
被告承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现愿意红冲处理。认为韩某、李某不是公司员工,赵某是公司经营部经理。送货单上没有公司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名,故不认可送货单以及原告的证明内容。案涉项目于2020年2、3月份已经结束,目前还没有结算。当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覃某,现已离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当庭与覃某进行了联系,覃某表示,案涉红星美凯龙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其系该项目部经理,方某2是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做工程的时候也在现场,现已离职。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项目交给其他人做,其中就有和韩某谈的分包,韩某是实际施工方的代表,双方公司应该有签分包合同。工地上有李某这个人,系实际施工方在工地上的人员。至于原告方某1,因为时间长,回忆不起来了。
原告对覃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全部由被告实际施工,不存在分包;被告公司及工地上都没有李某这个人。
为证明韩某、李某的身份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李某到庭作证。
证人韩某当庭陈述,其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将案涉红星美凯龙商场幕墙的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睿鹏公司,约定具体材料也由睿鹏公司下单采购,发票由供货商直接开给被告,并由被告付款。李某系睿鹏公司员工,当时是现场的施工人员和材料签收人。覃某时任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本人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具体由本人和原告联系材料下单事宜。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且本人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发票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至今未与睿鹏公司结算工程款。
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其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睿鹏公司承包红星美凯龙商场幕墙的劳务安装工程后,其担任现场施工人员和材料签收员。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是其本人签名,确实收到了上述货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事实。
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认可案涉工程中幕墙安装部分由深圳市XX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合同上指定的人员签收货物。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被告承接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大街以西红星美凯龙商场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幕墙安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深圳市XX有限公司。韩某、李某均系睿鹏公司人员,分别负责案涉红星美凯龙商场幕墙安装项目的管理和施工。
同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供货清单》,金额暂定为85,000元,《供货清单》的数量是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额为准,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收料单》进行结算,且收料单必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方有效,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盖章均无效,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大街以西红星美凯龙商场。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方某2。到货当日,甲方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签署《入库单》,作为甲方对乙方送货数量的清点说明。乙方收款前必须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3%。乙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0%,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韩某的电话指令进行了报价,经对方认可后,于2019年10月20日委托物流公司向指定的红星美凯龙商场送货,包括挑梁、埋件、密封胶等材料共计80,990元,由李某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2019年11月1日,原告方张某与韩绍光加微信后,韩绍光请被告开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联系人刘瑜及刘瑜手机号码的发票送达地址,要求发票开好后拍照发给他留底备存。原告于当日开具了金额为80,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上述地址邮寄给被告,被告认可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发票,并入账进行了抵扣。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韩某催款,韩回复“马上再催对方”“已经走完付款流程,待财务安排支付”。202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赵某发送律师函催款,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款,请赵某帮忙协调一下。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价值80,990元的货物。
被告否认收到货物的理由系送货单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承接案涉红星美凯龙商场的装修工程后,又将幕墙安装部分交给睿鹏公司实际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与睿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故本院难以确信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还是睿鹏公司的人员仅作为被告的一个班组实施幕墙安装工程。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睿鹏公司在项目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的签收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暨合同约定的地址交付了货物,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睿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
其次,需要进一步认定的是李某的签收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韩某的证言,其知晓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并且根据与被告的约定,由睿鹏公司负责材料下单,发票由供货商直接向被告开具并由被告付款。被告对韩某的证言并无异议。说明幕墙安装现场人员虽非被告员工,但对外系以被告名义实施工程以及为工程所需下单采购材料。因此,原告作为供货商,有理由相信被告工地上的人员系被告员工,能够代表被告签收货单,故李某的签收行为能代表被告。
再次,签收人员某是《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方某2,是否损害被告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指定货物签收人主要是为了规范交易,防止供货不实等行为的发生。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详见《供货清单》,但并没有所谓的《供货清单》之附件。该合同涉及13条50项之多,却无价款、数量等主要合同条款,因此,该合同系被告方某4的格式合同的盖然性极大。《材料采购合同》因欠缺标的、数量和价款的约定,本身不具有操作性,需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进一步协商。实际履行中,系施工方韩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所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原告报价,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工地送货。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并非完全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履行。通常,在工程具有分包且由实际施工的分包商联系材料下单的情形下,由分包方现场人员签收材料也符合常情。况且,被告与睿鹏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倘若韩某、李某陈述内容不实,或者所收货物未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仍可与睿鹏公司一并结算。因此,原告所送货物非合同指定人员签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最后,在交易双方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方在收到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通常会与合同等材料一并入账,在入账前亦会核实发票上的货物和金额是否属实,然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而是进行入账抵扣。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80,990元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时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双方未按《材料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则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原告虽然在2018年11月向韩某催款,但其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亦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在明知被告系付款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向被告主张欠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款,则利息损失可自2021年6月1日起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格星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990元;
二、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格星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0,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2.38元,由被告上海嘉展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晨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