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J1434。
法定代表人:孔庆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东路****v>
法定代表人:周效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上海隽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祝咏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隽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20)沪01民终8733号(以下简称8733号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博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沪01民终8733号民事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本院支持其再审请求,对8733号案提审或指令再审。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完成《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嘉博公司与隽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嘉博公司承包松江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包括周界电子围栏系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安防视频监控等11个项目。除所涉的设备材料采购外,嘉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劳务施工全部分包给了**公司,故承包合同3.1条中的“设备安装”是指向整个智能化工程的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不属于施工范围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嘉博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没有事实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同)为闭口价,不存在结算审核的认定错误。《劳务承包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工程移交给甲方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该处“结算总款”中“结算”是指对“总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竟无视案涉工程需结算审核的付款条件,径行认定结算是指向“增、减工程的结算”,从而认定案涉工程为闭口价,完全错误。
退一步而言,即便该52万元为闭口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而不能据此作出判决,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确定工程价款。鉴于隽筑公司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完工证明》虽是其出具,但此时间节点户内对讲设备、红外线幕帘设备、门禁、电梯监控等均未完工等等,意味着隽筑公司出具的形式上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完工证明》,并不代表实质上的竣工验收合格。事实上,**公司根本没有完成约定工作事项,也就不可能进行实质的竣工验收。因此,嘉博公司不应再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相反对方应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由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有三个主要方面:首先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是否属于**公司施工范围;其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闭口价抑或开口价;最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述理由又可梳理为两种情况下的主张:第一种情况,案涉合同是开口合同,应按照实际施工结算,那就不包括**公司没有施工的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第二种情况,即便是闭口合同,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属于约定施工范围,没有实际施工,结算条件还没有成就。可见无论哪种情况,关键在于《劳务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付款条件成就,再考虑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付款条件。《劳务承包合同》对**公司与嘉博公司有法律拘束力,该合同第3款约定的**公司承包范围,是指涉及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等多项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及红外幕帘(除基座和连线外)和户内对讲系统。第6.2款约定“工程移交给甲方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业主单位隽筑公司出具给嘉博公司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完工证明单》已载明,小昆山B地块智能化工程满足合同要求验收通过。至于隽筑公司后续言及与上述材料不一致情况,无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并据此认为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应付款的数额。《劳务承包合同》第5条明确工程价是52万元,及后续第6.2款约定“工程移交给甲方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30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8%”,除此之外该合同并没有其他关于按工程量计算工程价的约定。嘉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据此确定工程款数额,也无不当。
综上,嘉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嘉博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