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3763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88号1幢3359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15层07-12单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顾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36幢2059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慷。
被告:赵慷,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3室(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鼎公司)、赵慷、**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列、胡轶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合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39,908元及利息(以本金4,539,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176,729元);2.被告赵慷、**作为被告合鼎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合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鼎公司负责承包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包干总金某为855万元。2018年6月30日,合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工程造价90万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945万元。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合鼎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合鼎公司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7,529,811元。2020年10月15日,合鼎公司向原告报送了一份《信业购物中心人防工程关于工程款情况》,同意原告以工程款抵扣借款。原告已付工程款应包括支付给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305,52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与借款本息相抵后,被告合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9,908元及利息。被告赵慷、**作为合鼎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合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合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款项的性质系其预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即便法院认定系争款项为借款,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金某及计算方式。根据《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告认为相应款项应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相应抵扣,即在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后的第15日,原告应该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额的95%,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原告应该支付剩余5%质保金。上述款项进行抵扣后,剩余未付借款本金应为3,097,952元、利息191,981元(截至2020年10月15日,详见计算明细表)。
被告赵慷、**辩称,同意对合鼎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应查明欠款的具体金某。
针对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合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确存在相关抵扣的约定,但合鼎公司未在原告付款前提供相应发票及书面结算申请,抵扣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合鼎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正式提出抵扣要求,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9年1月19日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向合鼎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至合鼎公司付清本息之日止;
2.2019年3月5日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支票、支票存根、支票签收单、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沪应急消验字(2019)第0099号】,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以支票方式向合鼎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至合鼎公司付清本息之日止,如不能满足2019年3月20日消防验收工期要求则从借款当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而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评定时间为2019年5月6日;
3.借款申请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一份以及支票、支票存根、支票签收单各五份、银行电子回执五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的4月19日、5月13日、7月24日分五次以向合鼎公司支付借款共计5,529,811元,借款期限均至2019年8月30日止,逾期未还清或未足额偿还的,按年利率20%计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4.《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合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合同总包干金某为855万元;
5.《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合鼎公司商定增加工程造价90万元,调整后合同总价为945万元;
6.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向合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27.5万元;
7.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20年10月15日,合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7,529,811元及利息1,879,577元;
8.《信业购物中心人防工程关于工程款情况》,证明合鼎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发函确认以上借款总金某及欠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并同意以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抵扣欠付部分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偿还;
9.原告诉请金某计算表、借款利息计算表(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证明合鼎公司对原告欠付的借款本息抵扣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539,90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176,729元;
10.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赵慷、**系合鼎公司的股东,合鼎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赵慷、**未足额缴纳出资;
11.2019年4月9日《三方协议》、银行电子回执及发票,证明因合鼎公司未向供应商XX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案涉项目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合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备案所需文件,原告被迫代合鼎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05,520元;此款应抵扣工程进度款;
12.《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13.催款函、函件快递信息,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合鼎公司发函催促其偿还借款的事实;
14.合鼎公司的工商信息、执行案件统计表、终本案件统计表等,证明赵慷、**作为合鼎公司股东未足额实际出资,目前合鼎公司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案件涉及金某为24,802,705元,且有两案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合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两案均已终结本次执行。
三被告除向本院提供了未还借款本息具体计算明细表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发包人)与合鼎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合鼎公司制作和安装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合同包干总金某855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人防资料整理、包验收(含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取得相关备案证明)等一切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根据本合同付款方式办理,合鼎公司在每次要求支付合同款时,应先向原告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合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门框到现场安装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合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设备(含人防门扇)进场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合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原告初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合鼎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合鼎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留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限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退还(无利息);现场签证必须经项目工程师、项目预算员、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并加盖《项目工程签证审核章》方为有效,原告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签证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30天内予以确认,变更、签证价款经原告审批后计入当期产值支付进度款;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壹年等。
原告于2017年的1月17日、4月13日及2018年11月14日先后向合鼎公司支付工程款85.5万元、171万元及171万元,以上合计427.5万元。
2018年6月30日,因人防设备市场价格的波动,施工材料价产生很大幅度的上升,原告与合鼎公司又签订《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材料涨幅较大的项目进行综合单价补差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复核增加工程造价90万元,原合同总价为855万元,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945万元;工程完工经原告初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合鼎公司支付本次增补90万元的80%,余款按主合同付款条款约定方式支付等。
2019年1月19日,合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载明“贵我双方已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由于人防各供应商属特种行业,不垫资,且我司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垫资完成后续工程,且目前为临近春节,民工回乡。特申请贵公司借给我公司100万元,我司愿意承担借款金某年息20%的融资利息,以用于民工结账资金使用……我司同意履行《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此借款直接抵扣贵司应付的工程款。”嗣后,原告(贷款人)与合鼎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计至借款人付清本金利息为止;借款用途用于《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施工内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鉴于贷款人对借款人因《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对借款人有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故双方约定贷款人直接在应收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借款人应按照《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贷款人结算工程进度款,借款人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提供相应数额发票,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出具的发票之日视为借款人在应收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付款节点应付工程进度款不能足额抵扣本次借款及利息,则该进度工程款先行抵扣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抵扣完毕等条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合鼎公司付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记载为借款。合鼎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100万元。
2019年3月5日,合鼎公司又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嗣后,原告与合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合鼎公司借款100万元;如合鼎公司能达到原告的工期要求,则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为0%,不能满足2019年3月20日消防验收工期要求时,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人应按照《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贷款人结算工程进度款,借款人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提供相应数额发票,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出具的发票之日视为借款人在应收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付款节点应付工程进度款不能足额抵扣本次借款及利息,则该进度工程款先行抵扣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抵扣完毕等条款。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合鼎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合鼎公司、支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5日、金某为1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的银行支票一张。
2019年4月9日,合鼎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支票背书给合鼎公司下属分包单位的形式先后向合鼎公司出借款项6,778,810元。合鼎公司在《借款申请》中承诺:同意履行《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此借款直接抵扣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如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借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用其他资金还清所有借款;届时未还清,愿意从2019年9月1日起承担年息20%的融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直接在应收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借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申请工程进度款,借款人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提供相应数额发票;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开票后,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出具的发票之日视为贷款人在应收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借款本金;贷款人借出的款项总额大于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借款人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清偿完毕,否则应依约支付利息等条款。原告以支票背书形式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7月24日分四次向合鼎公司交付借款合计5,076,929元。其中,支票金某为60万元、42.4万元的两张支票记载用途为借款,支票金某为100万元、3,052,929元的两张支票记载用途为工程款。
2019年5月13日,合鼎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支票背书给合鼎公司下属分包单位的形式向合鼎公司出借款项452,882元,用于合鼎公司支付材料费和安装费;借款期限自实际条款日起计至2019年8月30日;合鼎公司承诺2019年8月30日前将该借款偿还完毕;逾期未还清或未足额偿还的,按年化利息20%予以计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等条款。2019年5月21日,合鼎公司收到原告金某为452,882元的支票。后合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9年5月6日,上海市XX局出具沪应急消验字(2019)第0099号《上海市XX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2019年8月30,上海市XX办公室出具《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涉案工程经审查验收合格,符合备案要求。
2020年10月15日,合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信业购物中心人防工程关于工程款情况》,就该项目收到的工程款和借款情况说明如下:1.工程合同价945万元(855万元+90万元);2.原告已付工程款427.5万元(855万元X50%);3.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17.5万元(427.5万元+90万元);4.原告分五次借给合鼎公司7,529,811元(含签证款452,882元);5.抵扣未支付工程款后欠款2,354,811元(7,529,811元-5,175,000元);6.签证款452,882元应算合同增加收入,且应从借款中去除,否则合同低于成本价;7.实际欠款1,901,929元(2,354,811元-452,882元);8.以上未计算借款利息,未计算贵司未经我司同意支付给许玉成(XX公司)的305,520元。合鼎公司建议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和签证款抵偿借款,不足部分由其补齐。
另查,被告合鼎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经核准设立,现注册资本1,500万元。合鼎公司发起人为赵慷、**,赵慷任法定代表人。目前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赵慷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实缴出资额450万元;**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5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系争款项的性质;二、借款和工程款抵扣节点;二、关于签证费452,882元和原告向XX公司付款305,520元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合鼎公司的款项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佐证,其性质明显为借款。本院对于被告认为款项实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借款金某、起算点(除第一笔外)、利率基本无异议,但对抵扣节点主张不一。原告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进度进行抵扣,但合鼎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及提供发票,抵扣条件未成就。现按合鼎公司《信业购物中心人防工程关于工程款情况》的意见,同意以2020年10月15日为基准日,将应支付的工程款517.5万元抵偿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计算得出本案的诉请。被告合鼎公司认为,除涉及452,882元的借款未约定抵扣工程款,其余六笔借款在合同中均约定抵扣工程进度款,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进行抵扣;经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5日,合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7,952元及利息191,981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按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9月14日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原告应于2020年8月29日前付清。在双方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本息按工程进度抵扣工程款。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合鼎公司需申请进度款、开具发票等抵扣的程序和条件,但合鼎公司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和从合同义务,进度款的期限在《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总价为包干价,双方无需另行结算具体金某。被告合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未向原告申请进度款及出具发票,但不能免除或延后原告在工程款支付节点的付款主合同义务,此时工程进度款应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否则显失公平。第一笔借款按约定起算点为实际提款日,应为2019年1月31日。经审核,被告合鼎公司的计算方式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合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7,952元及利息191,981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抵扣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合鼎公司在《信业购物中心人防工程关于工程款情况》提出签证费452,882元需计入工程总价,但未经原告认可。被告合鼎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此款计入工程总价不符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XX公司的305,520元,原告提供了《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合鼎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原告被迫直接向供应商付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XX公司收款方式为原告以支票背书形式借款给被告合鼎公司,用于合鼎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公司非《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直接向XX公司付款,理由不充分,且未征得合鼎公司同意。付款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验收资料,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主要为密闭阀,两者无法对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和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合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海XX中心人防工程合同》等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核,借款和工程款两相抵扣后,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合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7,952元及利息191,981元。被告合鼎公司的未还借款本金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合鼎公司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且有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合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被告合鼎公司的股东,被告赵慷、**对其认缴出资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故被告赵慷、**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合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本金3,097,952元及截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191,981元;
二、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利息(以3,097,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赵慷、**作为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8,119.26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248.70元,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70.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