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6588号
申请人:上海鸿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228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喻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宝,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鸿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鸿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593,82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鸿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593,82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鸿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 红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 建 锋
书 记 员 金宇彤殷晓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