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1民初93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现住南昌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鲁296号3099室,注册号:310114000838654。
法定代表人:郭胜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无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送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已扣除支付的54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要求计算至本息实际结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胜苗系同事又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且该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丽君名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苗之妻子)银行帐户内,陈丽君收到款项后即全额转帐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2年1月21日,被告依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计5.4万元后,至今尚未再支付利息与归还本金。期间,经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所诉,被告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在2012年的1月21日,其后尚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但原告却在时隔4年半之后的2016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2、原告仅出借50万元本金。从原告提供的额证据看,原告向被告制定的陈丽君直接汇款50万元,后续的50万元是案外人陈某所汇,不在10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假设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也未及时书面告知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支行转帐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6年8月17日陈某《情况说明》,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为月利率1.8%;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据凭证,予以证实收到借款的事实;涉案100万元借款的资金走向;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
证据二、编号310280000V7A1HNJM2,2011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编号3102800009B6AB3YG0P,2011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00万元借款的资金走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组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予以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事实。
证据三:陈某证人证言,证明由证人陈某账户转到陈丽君50万元是借给被告的。
被告中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豪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一的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公章是否合法取得存在疑问,一般借条不会盖法人个人印章,公司的公章是原告私自加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定借款人应为原告而并非其他人,仅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对工商银行明细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说明原告向陈丽君直接汇款过50万元,不是100万元,对建行个人活期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50万元是系陈某汇款给陈丽君;对证据二的2份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认可50万元款进入了被告公司账户,另一个50万元的入账是案外人陈某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对于如此重大的款项进出没有委托手续,认为该笔5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包含在原告的100万本金之内。
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中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2011年11月4日上海中豪建筑工程公司向***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该款汇入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陈丽君,卡号43×××82),计利息为月息1.8%。当天,***从其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支行账户上转账500000元到户名为陈丽君、卡号为43×××82的账户,同时委托陈某向户名为陈丽君、卡号为43×××82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中豪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共计三个月的利息54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中豪公司使用,被告中豪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中豪公司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可依法随时要求中豪公司向其归还借款,不属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中500000元系由案外人陈某汇入,不是***的出借款项,经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该500000元系其代***出借给被告中豪公司的,且被告中豪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中豪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中豪公司向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条中约定计利息为月息1.8%,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共计54000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
二、被告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7元,由被告上海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上官小放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