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阜华领秀中****。
法定代表人:成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陵陵,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珍,女,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三个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鹏、吴华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中楚公司不须支付***、吴鹏、吴华珍丧葬补助金25,902元;2.中楚公司不须支付***、吴鹏、吴华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中楚公司不须向***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自2018年10月起至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4.诉讼费用由***、吴鹏、吴华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吴顺堂不是在工作中死亡,所以不算工伤,中楚公司不该承担***、吴鹏、吴华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楚公司支付***、吴鹏、吴华珍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吴鹏、吴华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
***、吴鹏、吴华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楚公司与吴顺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务关系;2.驳回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陂劳人仲裁字【2018】468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3.诉讼费由***、吴鹏、吴华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楚公司与***、吴鹏、吴华珍的亲属吴顺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吴顺堂受中楚公司的派遣到天河机场T3航站楼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1月10日22时许吴顺堂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1日零时死亡。2018年10月8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顺堂当日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为视同工伤。后中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申请和诉讼均未获支持。2020年6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字【2018】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楚公司支付***、吴鹏、吴华珍丧葬补助金25,902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自2018年10月起至符合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每月1,0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仲裁裁决后,中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鹏、吴华珍的亲属吴顺堂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中楚公司没有为吴顺堂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因工伤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吴顺堂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伤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40%。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形适当调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吴顺堂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为25,902元(4,31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供养其配偶***的抚恤金为1,005元(2,513元/月×40%)。***、吴鹏、吴华珍虽提交工资流水证明其亲属生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31.6元(3,600元+2,200元+2,058元+2,200元+2,600元),但庭审中其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中楚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吴鹏、吴华珍丧葬补助金25,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至停止支付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向***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上述第二、三项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第三项支付内容按月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顺堂死亡视同工伤。对此中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其申请和诉讼均未获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吴顺堂属于工伤死亡。因中楚公司没有为吴顺堂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因工伤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向吴顺堂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经计算,吴顺堂近亲属应得的丧葬补助金为25,902元(4,31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另查,***系吴顺堂的遗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原审判决中楚公司应向***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05元(2,513元/月×4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