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武汉特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99号摩根空间2号楼1单元1901-19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浩,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千如,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商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学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6层5号。
法定代表人:成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特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护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千如、武汉商学院、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护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特护卫公司的3名保安人员于事发当日早上7时本应当执行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但由于武汉商学院领导安排被迫来协助帮忙搬运雨阳棚,该工作并非保安人员的职责,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武汉商学院。2.案涉雨阳棚系武汉商学院所有,面积、重量非常大,在搬运过程中由于武汉商学院保卫部的治安科科长常道革疏于维护周围秩序,疏忽大意导致罗千如受伤,故武汉商学院应当对罗千如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护卫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护卫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搬运雨阳棚时不慎将雨阳棚滑落,导致罗千如受伤。特护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保安人员搬运雨阳棚并非其本职工作,而是受武汉商学院工作人员的安排,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特护卫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武汉商学院工作系受到特护卫公司的指派,原审判决认定特护卫公司应当对罗千如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特护卫公司主张由武汉商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特护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耿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