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56号
原告:胡凯伟,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林传斌,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6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9115081N。
法定代表人:成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凯伟诉被告林传斌、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伟,被告林传斌,被告中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倩、韩欣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胡凯伟支付车辆价值贬损金20000元;二、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胡凯伟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5400元;三、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和车辆价值鉴定费(如有)。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胡凯峰(系原告胡凯伟哥哥)驾驶原告胡凯伟所有的鄂A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在吴家山东吴大道六顺路路口处等待红灯,遭到后方被告林传斌驾驶的小型货车(鄂AC××××)追尾碰撞,后经东西湖区交警大队出警警员判定为被告林传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凯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所有人单位某领导态度非常恶劣,表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只报保险承担车辆修理责任,后110警员到达现场,肇事车辆扬长而去,只留下被告传斌随同报案人胡凯峰去吴家山街派出所进行报案笔录,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被告林传斌表示以200元赔偿相应损失,协商无果。当前受损车辆保险费保额975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2021年度保险期内,2022年度保险期自2021年12月22日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凯伟曾咨询二手车收购商家,事故后评估价值约60000元,二手车商表示:如果没有事故大致收购价7,5000-7,8000元;上汽大众4S店声明修车需要8-10天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其中误工费500元每天,交通通勤费每天100元。2021年12月14日,受损车辆已经上汽大众武汉优诚盛强汽车销售公司完成维修并取回,维修历时9天。受损车辆交付维修时,武汉优诚盛强汽车销售公司维修主管曾建议切割尾部金属车身,理由是钣金难度大,无法恢复精确原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传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我是被告中楚物业公司员工,我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楚物业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楚物业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林传斌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对原告胡凯伟诉请第一项,我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为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失,就近几年相关案例表达的核心理念,我公司认为最终能够认定产生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部分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中,我公司认为受损车辆应当满足购买不满一年以及主体结构受损两个条件,但原告胡凯伟的车辆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其次原告胡凯伟是否有明确出售意愿,我公司认为系原告主观意愿,无法就原告胡凯伟一面之词进行判断;对原告胡凯伟诉请第二项向其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5,400元,我公司认为误工费相关法律名词解释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误工损失,与本案原告胡凯伟所说的误工费存在概念误差,且就相关证据显示,事故车辆并非运营车辆,原告胡凯伟也并非以事故车辆进行谋生,再者关于交通费这一相关诉请,我公司认为原告胡凯伟需出具相关明确证据证明通勤费用相关赔偿数额,比如上班地址和家庭地址的证明,上下班相应交通费用支付证明或相关发票等有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我公司就本案原告胡凯伟的车损部分已经全额理赔完毕;原告胡凯伟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胡凯伟存在相应贬值以及间接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审理的批复,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A0××××小型轿车系被告胡凯伟所有,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鄂A0××××小型轿车在2020年12月21日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的保险金额为97357.4元,2021年12月9日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428.6元。被告林传斌系被告中楚物业公司员工。鄂AC××××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中楚物业公司所有,被告中楚物业公司为鄂AC××××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21年12月6日11时54分,被告林传斌驾驶鄂AC××××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附近与原告胡凯伟哥哥胡凯峰驾驶的鄂A0××××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置,胡凯峰与被告林传斌自行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林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凯峰无责任。2021年12月7日,原告胡凯伟将鄂A0××××小型轿车送至武汉优诚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鄂A0××××小型轿车的损失,经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定损为3745元。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将上述维修费用支付给了武汉优诚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4日,鄂A0××××小型轿车共计维修8天。2022年1月10日,原告胡凯伟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为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信息查询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计算书列表、接车检查单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鄂A0××××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该车辆因受损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胡凯伟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传斌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中楚物业公司承担。原告胡凯伟要求赔偿车辆价值贬损金20000元,因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鄂A0××××小型轿车的价值贬损金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胡凯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凯伟主张的误工费,因鄂A0××××小型轿车不属于营运车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胡凯伟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胡凯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凯伟主张的交通费,因鄂A0××××小型轿车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胡凯伟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400元。至于诉讼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凯伟支付赔偿款4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凯伟已预交),由被告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