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3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
负责人:黄小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子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平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68号。
负责人:杨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女,系该公司医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西村335号7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6层5号。
法定代表人:成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陵陵,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倩,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沈浩,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远,男,系湖北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妮,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平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刘克、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物业公司)、湖北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省体育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平钰、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刘克、中楚物业公司、省体育中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过程中,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提出了刘克在事发后离开现场,5小时后才归案,应视为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未对该事件作出任何查明及描述。2.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向法庭书面提出了对**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庭未对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申请进行任何告知就置之不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的护理费支出认定有误,赔偿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高达350多元一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刘克逃逸事件,在一审法庭中,一审法官已查明事实,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事实清楚。第二,关于申请鉴定,由法院进行事实的查明。第三,关于护理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期间护理依赖程度高,需要两人护理,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支出进行认定,根据长江航运总医院、同济医院的证明,通过交通事故导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的事实,其住院期间行动不便,可以确定126天的治疗期间,其本人需要两人护理,根据**与护理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的护理费用真实发生,需有两人进行护理,才得以治疗,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另外,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事情,根据一审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的医疗费过高,申请对合理性进行鉴定,判决书上有明确载明,其并没有就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
被上诉人丁平钰辩称,对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因为损失的金额,超过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范围,一审判定合理,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所主张的不涉及到我司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中楚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克是我司职工,当时受伤后也到医院治疗,交管部门找他做了笔录,不存在逃逸的问题。
被上诉人省体育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交通事故以后,省体育中心第一时间赶到现在,处理相关事故,在早上10、11点左右,省体育中心就到了医院,刘克去医院看病的时候,交警也一直在医院门口守着,不存在逃逸。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克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平钰、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刘克、中楚物业公司、省体育中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0153.04元;2.丁平钰、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刘克、中楚物业公司、省体育中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北省体育局游泳跳水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游跳中心)教练员。游跳中心与省体育中心隶属湖北省体育局,均为湖北省体育局直属事业单位,由湖北省体育局安排在同一区域(即省体育中心区域)统筹办公、训练,省体育中心负责管理该区域相关后勤事务。省体育中心与中楚物业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
2019年4月23日,省体育中心接到游跳中心用车申请,要求派出车辆将其教练员**及另两位教练员送往工作场地。省体育中心于当日安排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中楚物业公司安排司机驾驶,将游跳中心教练员送往目的地。中楚物业公司指派刘克执行本次驾驶任务。
当日8时20分许,丁平钰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江岸区三环线东向西行驶至岱家山××站附近停车,车辆倒车后,又向前行右转弯进入道路北侧一处空地时,期间案外人甘某站在该车旁的机动车道内引导倒车,适遇刘克驾驶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搭乘**以及案外人孙某、陈某三人,沿三环线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丁平钰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违反规定倒车和在车道内停车,以及刘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限速60公里/小时,时速不低于67公里/小时),以及甘某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造成刘克所驾车前部将甘某撞倒后,所驾车前部右侧又与丁平钰所驾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甘某、刘克、**、孙某、陈某五人受伤,两车受损。
2019年6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102120190000063号),认定在造成刘克、**、孙某、陈某受伤,鄂A×××××号车和鄂A×××××号车受损的事故损害后果中,丁平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102120190000063-1号),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变化。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入院ICU病房实际住院治疗6天(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9日)后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额部骨折,头皮挫裂伤);3.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耻骨坐骨脱位并骨折、左耻骨上支坐骨骨折;4.左骶髂关节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5.胰尾部挫裂伤、盆腔积液;6.右侧7.8.9肋骨骨折;7.右尺骨骨折;8.右肱骨骨折;9.右髌骨脱位并骨折;10.胰尾挫伤;11.泌尿系损伤;12.急性失血性休克;13.肾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14.肝功能异常;15.高钾血症。出院当日,**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13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避免过度行走及负重,预防摔倒,逐渐增加活动量。3.保护患肢,助步器辅助下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在此期间,**支出急救费231元、医疗费415622.30元(3647.93元+53012.37元+246274.73元+112687.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920元、护理费41810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持续在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8天(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31日)。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125037.96元(1534.80元+21357元+11857.23元+88456.38元+74元+461.50元+6.88元+13.77元+506.50元+769.90元)。**认可中楚物业公司垫付护理费4990元(22天),省体育中心垫付医疗费540891.26元、护理费41810元(10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920元,合计595621.26元。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丁平钰申请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三真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三真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2日以“鉴定申请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鉴定申请方未按时支付鉴定费用的”为由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20]司终鉴字第0033号终止鉴定通知书。同月23日,三真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FL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9年4月23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9%。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20个月,营养时间18个月。**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系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为该车向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省体育中心系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省体育中心为该车向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游跳中心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载“**,男,197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为我中心在职在编职工,任现代五项队执行教练。2019年4月23日8时20分许,因其乘坐省体育中心派遣车辆前往武汉东方马城训练基地的路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工伤病休期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受出勤影响未发的部分奖励性绩效为19900元。特此证明。”
孙某、陈某放弃对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
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60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丁平钰、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一审法院确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第42010212019000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推定该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真实。
丁平钰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倒车和在车道内停车,以及刘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两方面原因。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102120190000063-1号),一审法院认定在造成刘克、**以及孙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中,丁平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丁平钰将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且本次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故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克系中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中楚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省体育中心系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故省体育中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省体育中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便于解决矛盾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的规定,省体育中心先行垫付的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丁平钰、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中楚物业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
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的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他责任保险纳入到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损失赔偿费用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医疗费540891.26元(231元+415622.30元+12503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营养费27000元(50元/天×30天×18个月)。(二)残疾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218085.80元(37601元×20年×29%);2.残疾辅助器具费12920元;3.护理费103273.95元[41810元+4990元+(42677元/年÷365天×483天)];3.交通费3900元;4.误工费19131.93元(19900元÷19个月÷30天×548天,定残前一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三)鉴定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001702.94元,首先由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81702.94元(1001702.94元-12000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00元(20000元×30%)。余下赔偿款875702.94元(881702.94元-6000元)由丁平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2992.06元(875702.94元×70%),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562992.06元由丁平钰承担。中楚物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2710.88元(875702.94元×30%)。中楚物业公司已垫付的护理费4990元,由丁平钰承担3493元(4990元×70%),中楚物业公司自负1497元。省体育中心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95621.26元,按过错比例,丁平钰应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416934.88元(595621.26元×70%);中楚物业公司应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178686.38元(595621.26元×30%)。鉴定费3000元由丁平钰承担2100元,中楚物业公司承担900元。
综上,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6000元。丁平钰应向**支付赔偿款151650.18元(562992.06元-416934.88元+3493元+2100元),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416934.88元,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对丁平钰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楚物业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81431.50元(262710.88元-178686.38元-3493元+900元),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178686.3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70000元;二、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6000元;三、丁平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1650.18元;四、丁平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416934.88元;五、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六、中楚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81431.50元;七、中楚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178686.38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100元,丁平钰负担3570元、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楚物业公司负担15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克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应予重新鉴定及护理费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刘克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丁平钰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过程中违反规定倒车和在车道内停车与超速行驶的刘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复核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伤,丁平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作为本案事故认定的依据。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上诉主张刘克存在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系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依法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载明申请对丁平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事宜错误。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的损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时间20个月,**提交了其住院期间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与**的伤情及护理需求相关。九头鸟黄陂分公司虽认定上述护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章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