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秀中南26层5号。
法定代表人:成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和自行垫付的医药费11,7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47.5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72.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和承担。事实与理由:**和与2017年1月入职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于武汉市黄陂天河机场从事洒水车司机工作,月薪4,057.5元。**和受伤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社保也是**和自行不愿意购买,并且收取了社保补贴,故**和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和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1,748元;2.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6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510元;3.无需支付**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72.50元;4.无需支付**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与2017年1月入职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和入职后,受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派遣至武汉市黄陂天河机场从事洒水车司机工作。2018年8月6日9时许,**和在驾驶洒水车外出工作途中发现刹车不灵,在进行检查过程中刹车片弹簧蹦出击中其脸部和眼部。**和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共用去医疗39,608.61元,连同后期治疗费1,616元,合计41,224.61元。其出院记录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侧眶颧颌骨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左侧视网膜震荡。2019年7月1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和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现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8日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9)2704号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和)工伤的致残等级为七级。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9】54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和鉴定结论为七级(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和与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在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4,057.5元。2019年10月11日**和再未到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停薪留薪期工资3,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和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在与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自2017年1月入职到2019年10月11日离职,累计工作时间超过两年六个月,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三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和双方认可**和平均月工资为4,057.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172.5元(4,057.50元×3个月)。
**和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支付**和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如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个人工资。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享受10%的医疗补助。**和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40%。2018年度武汉市黄陂平均工资6,139元。**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747.5元(4,057.5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668元(6,139元×20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3,668元(6,139元×12个月)。同时,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和因公受伤后,其支付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41,224.61元,扣除从商业保险中报销的29,476.23元后,剩余的医疗费11,748.38元(41,224.61元-29,476.23元),应当由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附件1:《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和七级伤残程度的事实,认定**和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6,230元(4,057.5元×4个月)。扣除湖北中楚物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3,720元,还应支付12,510元(16,230元-3,720元)。
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时间满一年的,失业后发放给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时间,增发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因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和缴纳失业保险,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当向**和支付失业保险金。因其主张的6,000元失业保险金,未超出法定的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其失业保险金为6,000元。综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为**和购买意外险报销的35,000元应从支付的款项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7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172.5元,失业保险待遇6,000元;二、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0元;三、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和医疗费11,748.38元;四、驳回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款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和已获得了35,000元款项,该款项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除。**和质证认为,这个保险是**和购买,与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不能达到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和于2018年8月6日的受伤为工伤,故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和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判决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10元以及医疗费11,74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和缴纳社会保险,**和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失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和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和在离开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已重新就业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和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和无法在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产生的损失,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和失业保险损失6,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