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478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子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
负责人:黄小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
负责人:杨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医核法务。
被告:刘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阜华领秀中****
法定代表人:成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陵陵(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特**div>
法定代表人:沈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div>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妮(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刘克、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物业公司)、湖北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省体育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三真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三真鉴定中心针对上述鉴定事项分别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FL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真司鉴中心[2020]司终鉴字第0033号终止鉴定通知书。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明、柴子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杨兵,被告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源,被告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被告中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陵陵、王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省体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015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8时20分许,***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江岸区三环线东向西行驶与刘克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刘克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经查,***系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系该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系该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承保公司。刘克系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也是中楚物业公司的员工。省体育中心系该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系该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经120急救中心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内脏多处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处骨折等伤害,自4月23日入院,截止2019年8月13日共在医院治疗112天,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在家休养。**在受伤前身体健康,工作正常,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后续的治疗对于家庭来讲也是一场灾难,**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意外遭受该人身损害,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刘克系交通事故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23日8时,刘克并没有在事故现场出现,直到当天下午15时,才出现在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做询问笔录,并声称自己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追尾事故,系后车追尾***驾驶的机动车,应当由后车司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刘克系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存疑。刘克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其作为驾驶员的身份除自述和利害关系人的言辞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尾号063-1的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剥夺了***就此复核的机会,且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果未向***送达,故相关案件事实和责任请求法庭查明后予以确认。本案既是交通事故,也是工伤事故,**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相关赔偿不应当重复主张。**的医疗开支中大量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甄别剔除。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九头鸟黄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A×××**号货车与我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主张的各项诉请无理且过高:1.医疗费过高且关联性存异议,我司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关联性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我司将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2.护理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乘以每日不高于100元进行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日标准过高,应不高于每日15元核定。4.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不高于每日10元核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不采信该认定书,依法重新定责,鄂A×××**车辆驾驶员***应为次责以下责任,刘克为全责或主责。刘克作为肇事一方,离开事故现场,5小时后经交警传唤才归案配合调查,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既未计入事故发生经过中,也未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明显不当。
被告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同***的意见。**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医疗费部分金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来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基于商业险额度只有50000元,按一个九级计算也超过额度,经我司商量,决定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后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刘克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坐120离开现场去医院检查,后由交警带至交通大队调查。我没有逃逸,交警也核实了相关证件。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赔偿金额无异议。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中楚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说法,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清楚医疗费金额,不清楚伤者的情况,对此不发表意见。
被告省体育中心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本中心与**受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中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湖北省体育局游泳跳水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游跳中心)与本中心隶属湖北省体育局,均为湖北省体育局直属事业单位,由湖北省体育局安排在同一区域(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区域)统筹办公、训练,本中心负责管理该区域相关后勤事务。2019年4月23日,本中心收到游跳中心用车安排申请,要求派出车辆将其教练员**及另两位教练员送往工作场地。本中心于当日安排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中楚物业公司安排司机驾驶,将游跳中心教练员送往目的地。在送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到人身损害。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在造成**受伤的责任归属上,由***承担主要责任,刘克承担次要责任。本中心提供车辆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可正常行使的机动车,已购买相应的保险,本中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人身损害与本中心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本中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中心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已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共计608608.93元,上述费用应由侵权损害主体承担。因**系游跳中心员工,且游跳中心与本中心隶属同一单位,本中心秉持保护系统内员工生命健康安全的原则,在**受伤后垫付相关医药费、护理费共计608608.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上述医药费、护理费。本中心无法定的垫付义务。为节约司法资源,恳请法院一并处理,由各侵权责任人承担本中心垫付的上述费用。综上所述,本中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救助系统内员工所垫付全部费用,应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为维护本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述。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是刘克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是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涉及的险种是车上人员险20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司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用。**的损伤应当先由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游跳中心教练员。游跳中心与省体育中心隶属湖北省体育局,均为湖北省体育局直属事业单位,由湖北省体育局安排在同一区域(即省体育中心区域)统筹办公、训练,省体育中心负责管理该区域相关后勤事务。省体育中心与中楚物业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
2019年4月23日,省体育中心接到游跳中心用车申请,要求派出车辆将其教练员**及另两位教练员送往工作场地。省体育中心于当日安排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中楚物业公司安排司机驾驶,将游跳中心教练员送往目的地。中楚物业公司指派刘克执行本次驾驶任务。
当日8时20分许,***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江岸区三环线东向西行驶至岱家山××站附近停车,车辆倒车后,又向前行右转弯进入道路北侧一处空地时,期间案外人甘某站在该车旁的机动车道内引导倒车,适遇刘克驾驶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搭乘**以及案外人孙某、陈某三人,沿三环线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违反规定倒车和在车道内停车,以及刘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限速60公里/小时,时速不低于67公里/小时),以及甘某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造成刘克所驾车前部将甘某撞倒后,所驾车前部右侧又与***所驾车后部左侧相接触,致甘某、刘克、**、孙某、陈某五人受伤,两车受损。
2019年6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102120190000063号),认定在造成刘克、**、孙某、陈某受伤,鄂A×××**号车和鄂A×××**号车受损的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102120190000063-1号),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变化。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入院ICU病房实际住院治疗6天(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9日)后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额部骨折,头皮挫裂伤);3.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耻骨坐骨脱位并骨折、左耻骨上支坐骨骨折;4.左骶髂关节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5.胰尾部挫裂伤、盆腔积液;6.右侧7.8.9肋骨骨折;7.右尺骨骨折;8.右肱骨骨折;9.右髌骨脱位并骨折;10.胰尾挫伤;11.泌尿系损伤;12.急性失血性休克;13.肾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14.肝功能异常;15.高钾血症。出院当日,**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13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避免过度行走及负重,预防摔倒,逐渐增加活动量。3.保护患肢,助步器辅助下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在此期间,**支出急救费231元、医疗费415622.30元(3647.93元+53012.37元+246274.73元+112687.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920元、护理费41810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持续在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8天(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31日)。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125037.96元(1534.80元+21357元+11857.23元+88456.38元+74元+461.50元+6.88元+13.77元+506.50元+769.90元)。**认可中楚物业公司垫付护理费4990元(22天),省体育中心垫付医疗费540891.26元、护理费41810元(10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920元,合计595621.26元。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申请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真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三真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2日以“鉴定申请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鉴定申请方未按时支付鉴定费用的”为由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20]司终鉴字第0033号终止鉴定通知书。同月23日,三真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FL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9年4月23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9%。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20个月,营养时间18个月。**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九头鸟黄陂分公司系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为该车向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省体育中心系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省体育中心为该车向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游跳中心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载“**,男,197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为我中心在职在编职工,任现代五项队执行教练。2019年4月23日8时20分许,因其乘坐省体育中心派遣车辆前往武汉东方马城训练基地的路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工伤病休期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受出勤影响未发的部分奖励性绩效为19900元。特此证明。”
孙某、陈某放弃对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
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60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九头鸟黄陂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本院确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第42010212019000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推定该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真实。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倒车和在车道内停车,以及刘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两方面原因。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102120190000063-1号),本院认定在造成刘克、**以及孙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将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且本次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故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克系中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中楚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省体育中心系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故省体育中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省体育中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便于解决矛盾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的规定,省体育中心先行垫付的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九头鸟黄陂分公司、中楚物业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
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的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他责任保险纳入到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损失赔偿费用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医疗费540891.26元(231元+415622.30元+12503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营养费27000元(50元/天×30天×18个月)。(二)残疾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218085.80元(37601元×20年×29%);2.残疾辅助器具费12920元;3.护理费103273.95元[41810元+4990元+(42677元/年÷365天×483天)];3.交通费3900元;4.误工费19131.93元(19900元÷19个月÷30天×548天,定残前一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三)鉴定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001702.94元,首先由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81702.94元(1001702.94元-12000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00元(20000元×30%)。余下赔偿款875702.94元(881702.94元-6000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2992.06元(875702.94元×70%),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562992.06元由***承担。中楚物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2710.88元(875702.94元×30%)。中楚物业公司已垫付的护理费4990元,由***承担3493元(4990元×70%),中楚物业公司自负1497元。省体育中心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95621.26元,按过错比例,***应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416934.88元(595621.26元×70%);中楚物业公司应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178686.38元(595621.26元×30%)。鉴定费3000元由***承担2100元,中楚物业公司承担900元。
综上,浙商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6000元。***应向**支付赔偿款151650.18元(562992.06元-416934.88元+3493元+2100元),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416934.88元,九头鸟黄陂分公司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楚物业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81431.50元(262710.88元-178686.38元-3493元+900元),向省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178686.3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1650.1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416934.88元;
五、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431.50元;
七、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返还垫付款178686.38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570元、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中楚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