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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5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砂子坡。
法定代表人:张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诚,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叶发森,局长。
复议申请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浦法院)(2019)桂052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浦法院查明,该院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合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合浦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给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639272.97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和垫付图纸设计费14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润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82元,由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382元,被告合浦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合浦县交通运输局已经自动履行债务6477563.97元(含部分执行费),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桂0521执恢8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按自动履行方式结案。2019年1月16日,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该案利息计算错误、尚未执行完毕为由请求撤销该院(2018)桂0521执恢8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合浦法院认为,该案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相关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将计算方式方法、结果告诉异议人,异议人亦已全部领取执行款6477563.97元。现在异议人对该债务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合浦法院采取“并还原则”计算利息错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运输局尚欠531109.60元未清偿,故请求撤销合浦法院(2018)桂0521执恢8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本院对合浦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偿还10万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偿还20.58万元、2012年2月15日偿还10万元、2013年2月7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22.62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10万元、2016年2月2日偿还5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偿还5万元、2017年2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8年3月13日偿还13.05万元、2018年7月10日偿还5万元、2018年11月20日4862282.7元,共偿还6474782.7元给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之规定,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运输局分期偿还债务,合浦法院在2014年8月1日前根据“并还原则”计算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运输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法有据;2014年8月1日后应按“先本后息”原则计算,即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浦法院仍适用“并还原则”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运输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合浦法院未查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由合浦法院查明后重新作出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合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张永明
审 判 员  魏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刘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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