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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521执4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蒋志耕,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广强,经理。

被执行人: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朝杰,局长。

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艺,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志耕与合浦县建设局、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建设局、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浦县市政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浦县市政管理局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浦县市政管理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蒋志耕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裕库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王礼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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