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521执48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蒋志耕,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广强,经理。
被执行人: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朝杰,局长。
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爱卫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艺,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志耕与合浦县建设局、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建设局、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浦县市政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浦县市政管理局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合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浦县市政管理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蒋志耕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裕库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王礼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堂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