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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12民初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海市铁山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合浦县住建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严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政府,住所地**康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海,男,**海市铁山港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北海市铁山港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东、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被告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原告所有位于南康镇朱屋园19号的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二被告对原告受侵害的房屋按鉴定机构鉴定需要修复的费用6.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12070元由二被告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北房权证北铁(2000)字第00009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享有,被告某政府为南康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某政府上述改建工程的施工人。2015年12月下旬,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挖掘的沟槽过深,使用的机械震动巨大且又无采取任何的其它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毗邻施工现场原告所有的房屋因之而地基下沉,墙**地板板、天面部分拉裂,窗门脱落,屋顶渗水等严重的损害。原告发现上述损害后,即与二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停止施工,将已损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而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接受。期间,虽经铁山港区司法局等居中主持调解,二被告仍否认过错和损害,致使原告一直居于被损害的危房之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是本案损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某政府对所建设的工程疏于监管,也责不可推,二被告之于损害的责任应共负全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15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损坏不是事实。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按照图纸要求沟槽该多深就多深,机械也符合规定,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为了预防对周边的影响还采用钩机进行施工,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无过错,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应当按照桂林市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页分析说明部分的理由,该部分已表述了房屋的损害原因,并不单纯是被告的施工原因,北海市检测中心(2016)铁司鉴字第14号鉴定报告第六页,检测结果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成因作出了分析意见;根据两份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并不是单一的,因此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房屋修复费用6.8万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是有异议的,但是如果法院予以认定的话,那么不能全部归咎于施工打桩。原告提到没有采取到安全措施,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不予以认可,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是根据相关资料进行施工的,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不存在违法施工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康镇政府辩称,被告某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没有直接进行侵权,原告对被告某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某政府系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人合浦市政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C标段进行施工。原告认为由于工程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坏,在本案中对被告某政府诉求的是侵权责任,但被告某政府并不是工程直接施工人,对原告的房屋损坏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是依法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用地和工程依法经规划许可,作为施工方合浦市政工程公司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某政府作为发包方对工程的发包完全依法律规定发包,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政府对被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诉称,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停工损失12万元;2、反诉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被告某政府是南康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反诉原告是南康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建设单位的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12月下旬,反诉被告***借故反诉原告的施工造成其房屋的地基下沉,**地板地板、天面部分拉裂、窗门脱落,屋顶渗水等严重损害为由,阻止反诉原告继续施工。在反诉被告的强烈阻止下,反诉原告被迫于2016年1月30日开始停工,直到2016年6月22日才恢复施工。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因停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初步估算仅人工补贴和机械闲置就高达十几万元,尚不包括因停工造成的其他损失,具体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按图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反诉被告主张的施工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地板、地板、天面部分拉裂,窗门脱落,屋顶渗水等不是事实,其房屋裂缝等现象在反诉原告施工前就已经存在,完全是被反诉被告自己的房屋质量造成,与反诉原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阻止反诉原告施工是错误的,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因此造成反诉人的全部停工损失。综上,请法院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阻止反诉原告施工的行为,反诉的请求损害12万元作为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也没有办法确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损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对该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某政府对此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北海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向房屋所有人发放,能够确认房屋的四**地址及所有权人等信息人等信息,但该房屋受损是否与二被告有关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因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进行过调解。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被告某政府对此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意见书是北海市铁山港区司法局因原、被告的有关房屋损坏赔偿问题发出的调解意见,并非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据仅作为认定本案纠纷发生后司法部门进行过调解的事实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6调处经过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双方的调解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政府认为被告某政府并未作出任何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此据仅是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损害事宜调处的经过,最终并未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协议,对房屋损害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桂北检中心【2016】鉴字第053号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复印件,以此证明受损房屋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此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被告某政府委托鉴定的,不是由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也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目的是对原告的房屋主体结构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是由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造成的;被告某政府对此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房屋的损害与被告某政府没关系,被告某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没实施损害。本院认为,此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与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此据没**地点时间、地点、拍照的人没有明确、打桩的地点距离原告的房屋有500米,该组相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政府认为被告某政府不是施工主体,故此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政府侵权。本院认为,此**地点的时间、地点、方位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9光盘(三段视频),以此证明被告施工及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认为证明的内容没有原告房屋损害的描述,也没有被告损害原告房屋的陈述;被告某政府认为视频中证实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的时候相关部门在维持秩序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施工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在里面。本院认为,此据拍摄内容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原告对此据无异议;被告某政府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工资发放表虽有签领人签字确认领取工资的情况,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3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租赁挖掘机的情况。原告对此据无异议;被告某政府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此据是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用挖掘机协议用于对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污水厂工程施工,双方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某政府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被告某政府提供的证据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工程经招标方式发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损坏与某政府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害与某政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此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某政府拟建铁山港区南康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并于2014年12月29日经北海市规划局审批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5年7月16日,北海市规划局就该污水厂建设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11日,某政府就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网管工程C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9月25日,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中标并开始进行项目施工。2015年12月末,原告因其房屋**地板沉、墙体、地板、天面拉裂、窗门脱落、屋顶渗水为由,阻止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继续施工。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停止对南康镇污水厂项目施工。停工期间,双方就房屋损坏事宜进行协商,并由北海市铁山港区司法局、南康社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最终并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23日,上述工程恢复施工,2016年7月7日,工程竣工。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南康污水厂工程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由该工程的发包人某政府及承包人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其房屋损坏进行赔偿。2016年8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就其停工期间的损失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位于南康镇朱屋园19号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位于南康镇朱屋园19号房屋受损主要由南康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污水管管道开挖不当、以及附近基坑进行钢板桩支护时锤击贯入震动所造成;2、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和《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房屋危险性评定等级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3、根据房屋的损坏程度、面积,以及可能采用的方法与工艺,参考广西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定额,以及目前市场价格,经初步估算,房屋加固、维修费用约为68000元。

再查明,经反诉原告申请,2017年4月24日,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在南康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21日停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为:1、二被告对原告受侵害的房屋按鉴定机构确定的6.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原告鉴定的费用及诉讼费用。2、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1207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的损坏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过错?如具有过错,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反诉原告提出由反诉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获得支持?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房屋损坏是否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联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建质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房屋损坏原因分析”证实,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在进行南康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施工的污水管沟,位于原告***房屋的**侧,即刚好在杂物房边开挖,垂直开挖深度在1.5M—2M,基坑开挖,极易造成基坑周边地层移动、下沉,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时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做任何支护和检测,开挖污水管沟时导致原告***房屋地坪开裂、墙体损坏,这是造成原告***所属的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原告***的房屋紧靠河岸建设,该处地层属于河流冲积层,土质结构松散、承载力较低,易产生变形,若有建(构)筑物处于该地层上,则该建(构)筑物就有可能受到损害;另外,***房屋为自建的砖混结构,片石基础,已建成使用多年,因其地基、基础条件并非很好,抗灾害能力较差,尤其是靠江边的杂物房和院子,极易受外界影响而损坏,这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综合考量损坏房屋的主次原因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合浦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政府作为发包方,已经在项目招标时尽到了对承包人资质审查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发包人对原告房屋损坏没有直接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因使用年**地基基础不好亦是造成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屋损坏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对此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由反诉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原告在发现房屋损坏后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工整顿,避免损失扩大,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在双方调解协商无果后,已及时诉至法院,其停工期间的损失并未因此扩大,故对反诉原告请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4400元,此款被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案本诉部分的鉴定费12070元,由原告***负担2414元,由被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9656元;本案反诉部分的鉴定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合浦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靖

人民陪审员  杨国娟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潘媚

书记员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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