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5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5093134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497600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路。
法定代表人:谢鸣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减半收取20520元,由上诉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