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6979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5093134A。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滨河路世博一品城三楼魁达所306。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曾小慧,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曾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诉称,2020年6月6日,巩义市聚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五指岭国际度假区项目引线0至5KM+950M道路拓宽土石方工程,施工期限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2020年7月3日,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投入运营资金150万元整,第一次投入60万元,第二次投入40万元,第三次投入50万元,并承诺一年内返还投资本金150万元,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还约定,工程开工后,每月出石量不低于30吨,被告需以施工量石块每吨0.7元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每月土石方量不低于5万吨(约等于16666.7立方),以每立方0.4元,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直至该工程项目竣工(即2021年12月11日)。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指示被告***与被告曾小慧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336,115元,后续的项目投资利润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投资款的期限已经到期,三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利润,三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如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投资利润2,263,8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263,88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曾小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无合伙关系,合同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曾小慧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仅投资150万元,然后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伙合同的基本定义。本案《合作协议》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则,巩义市人民法院既不是原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故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重庆开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中任一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投资后收取预先设定的利息和回报,被告不参加施工及经营管理,盈亏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不符合合作协议中投资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的基本特征,其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合作实际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巩义市,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曾小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