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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597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车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5093134A。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生新,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曾小慧,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杨生新、曾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生新、曾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杨生新、曾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4712.50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712.50元,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投资利润22638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26388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697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施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许肖辉,被告大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杨生新、曾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3日,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大秦公司,乙方为原告,由原告分三次向大秦公司总承包的项目投入运营资金150万元整,第一次投入60万元,第二次投人40万元,第三次投入50万元,甲方按照施工量石块每吨0.7元,土石方每立方0.4元,按月统计工程施工中路并且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经营红利,甲方承诺该工程项目开工第一个月,施工出石块量不低于10万吨,每月出石块量不低于30万吨,土石方量按照双方实际测量方数为准。乙方投入甲方的经营资金150万元整,甲方承诺一年内归还乙方,甲方将继续按月统计工程量并且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经营红利,直至该工程项目竣工。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则应在归还投资资金并补偿资金总额50%,乙方中途撤回的,甲方退还投入项目资金的50%。被告杨生新、曾小慧负责归还乙方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及损失,大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不参与任何施工及经营管理,甲方任何施工事故及盈亏与乙方无关。在该份协议的落款“甲方”处盖有“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杨生新签字捺印,“甲方负责人老婆”处有被告曾小慧签字捺印。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6日、7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曾小慧银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8日,被告杨生新、曾小慧共同向原告出具借到60万、40万、50万现金的借条各一份。2020年8月22日被告曾小慧向原告支付36115.1元,2020年10月17日,杨生新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曾小慧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6月3日杨生新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28000元、22000元、100000元。被告杨生新、曾小慧共向原告转账386115.1元。
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曾向原告出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复印件载明2020年6月6日被告大秦公司与案外人巩义市聚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五指岭国际度假区项目引线0至5KM+950M道路扩宽土石方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杨生新签字确认。
2021年2月18日,巩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巩自然资(矿)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大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大秦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巩义市聚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中,载明该案外人根据被告杨生新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大秦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因2020年9月,被告大秦公司未能提供工程款结算开户行、发票等材料,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公司遂终止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未与大秦公司产生工程款支付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合同上被告大秦公司的公章是真章还是假章;二是被告大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三是原告与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涉案合同上被告大秦公司的公章是真章还是假章。庭审前,被告大秦公司申请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上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庭审中,三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是假章,被告大秦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因原告对该公章系假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大秦公司撤回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但原告不同意也不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不同意负担鉴定结果显示为假章的情况下的鉴定费用。此种情形下,本院推定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假章。
关于被告大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即需要审查在盖章时,被告杨生新有无代表或代理被告大秦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确定被告杨生新的行为是否是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再确定该协议中涉被告大秦公司的条款对被告大秦公司是否生效。结合本案的证据,在《合作协议》签订时,被告杨生新仅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且被告杨生新、曾小慧并非被告大秦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表明二者与被告大秦公司存在其他关系,仅凭现有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大秦公司曾授权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与原告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与被告大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面,被告大秦公司也未对《合作协议》上的内容追认。因此,被告杨生新代表被告大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行为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前提是基于合同签订前的表象,仅凭《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无证据表明被告杨生新系被告大秦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大秦公司曾授权被告杨生新代表大秦公司向外融资,也无证据表明涉案款项流入被告大秦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生新有权代表被告大秦公司签订向外融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生新代被告大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合作协议》中有关被告大秦公司内容的条款对被告大秦公司无效,被告大秦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投资合作合同关系,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且认为无利息约定,此前支付的分红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实质是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对合伙事务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联合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生新、曾小慧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不负担施工事故和盈亏,仅享受本金和保底盈利分红,因此该协议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或合作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之间的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分红款实为借款利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生新、曾小慧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后,截至2021年6月3日,被告杨生新、曾小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390.02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本金1309390.02元,并支付利息(以130939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6949元,减半收取18474.50元,由原告***负担10182.50元,被告杨生新、曾小慧负担829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生新、曾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郑施佳
二○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